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俞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俞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財產犯罪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實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179元),且查獲時已無從歸還上開被害人,並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84號被告 王俞蓉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俞蓉前 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6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2日清晨5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購物架上之超防水眼線液筆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9元),得手後並未結帳逕自離去。嗣經店員 邱裕強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裕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俞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裕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指認照片1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蕭琬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