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97號原告 薛月姣 被告 薛丁山 (BANLUBUATHONG)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為泰國國民,惟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結婚,婚後原告因毒品案件於97年7月16日入監服刑至101年3月14日假釋出獄,惟被告已避不見面且失去聯絡,因兩造已久未共同生活,無夫妻之實,夫妻情緣勢難在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自原告入獄迄今,原告已返回泰國,兩造並無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自97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後,被告於100年2月1日離境即未再來臺,兩造未共同生活已4年有餘,兩造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