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德被告孫麗雯選任辯護人陳正旻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麗雯無罪。
事實
一、黃成德係臺北市○○區○○路1段305巷3弄14號1至2樓「臺北市私立祐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為主要照顧對象,黃成德亦為從事老人長期照顧業務之人,而 詹東岳 自民國97年9月15日起,將其患有失智疾病、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母親 詹駱 對送至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委託該中心照護,黃成德明知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屬於小型養護型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每照顧20人應配置1名護理人員,未滿20人者,以20人計,且應隨時保持至少有1名護理人員值班,適於99年1月25日,祐心老人長照中心護理人員孫麗雯向黃成德請准於同年月26日休假獲准後,黃成德可事先安排於99年1月26日接替孫麗雯職務之護理人員,竟疏未注意覓妥護理人員配置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執行職務,僅有外籍看護工 阮氏省 (即NGUYENTHITINH)、 武氏 紅明 、 鄧氏 詩歌3人擔任照顧服務員在該中心內從事看護業務,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阮氏省(已離境,未予起訴)將 詹駱對 扶上輪椅並推至2樓客廳時,明知詹駱對已年滿92歲,為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失智老人,亦應注意將2樓通往1樓樓梯口之防護門上鎖,並隨時在旁照料詹駱對,以防止詹駱對自行推動輪椅時,可能開啟防護門,或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內其他可行動之老人進出該防護門時,未立即關門及上鎖,可能導致乘坐輪椅之詹駱對自2樓樓梯口跌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阮氏省竟亦疏未注意將該防護門上鎖,且未在旁照料詹駱對,卻逕自前往陽台晾曬衣服,在無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照顧看護之情況下,使乘坐輪椅之詹駱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2樓樓梯口連同輪椅一併跌落至2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致詹駱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詹駱對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9年1月26日晚間10時8分許死亡。
二、案經詹駱對之孫 詹景和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黃成德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59條之4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各項書面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表示對於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
12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筆錄作成之情況及書面證據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黃成德雖坦承其為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且詹東岳自97年9月15日起,將患有失智疾病之母親詹駱對送至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委託該中心照護,詎詹駱對於99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中心2樓跌落至通往1樓之樓梯間,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前開事故應係詹駱對自主性的突發行為,案發當時伊不在場,不知道詹駱對為何會掉下去,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內之相關業務是分層負責施行,包含急救及照顧的狀況,伊已盡最大努力,當時護士孫麗雯是在場的,整個流程都是依法行事云云。經查:
(一)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係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7年9月15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9739834100號准許立案之養護型老人福利機構,核定床數為16床,負責人為被告黃成德等事實,有臺北市老人福利機構立案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102號相驗卷宗第19頁)。而詹東岳自97年9月15日起,將其患有失智疾病之母親詹駱對送至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委託該中心照護,然詹駱對於99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自祐心老人長照中心2樓樓梯口連同輪椅一併跌落至2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致詹駱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9年年1月26日晚間10時8分許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成德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詹東岳、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外籍看護工阮氏省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相)驗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前揭相驗卷宗第21至67頁),被害人詹駱對係在被告黃成德擔任負責人之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受託照顧期間,因跌落意外而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黃成德雖辯稱事發當時有護士即被告孫麗雯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上班云云,惟查:
1.同案被告孫麗雯雖為具有執業執照之護士,且受僱於被告黃成德,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執業,此有其所提供之執業執照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45號卷宗第17頁);然同案被告孫麗雯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伊休息,不知道誰值班等語(見前揭他字卷宗第12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
事發當天早上伊是臨時休假,下午是在值班狀態,在1樓的寢室幫1個老人換藥,換好後就去倉庫點貨,清點紗布的數量等語(見前揭他字卷宗第39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卷宗第25頁);然同案被告孫麗雯復於本院審理中另行改稱:當天伊不在場,請假沒有上班,是被告黃成德之妻 羅雨茹 打手機請伊從宿舍過來,伊看到外籍看護工鄧氏詩歌把詹駱對抱下樓來,伊就對詹駱對進行CPR急救並打11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被告孫麗雯並以證人之身分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日伊在宿舍休息,被老闆娘羅雨茹打電話叫回來,說阿媽(即詹駱對)有事,伊打開1樓側門就看到鄧氏詩歌抱著詹駱對從2樓下來,伊請鄧氏詩歌把詹駱對放下來,看到詹駱對臉色蒼白、左邊額頭有流血,伊就請他們打119,並且請他們推氧氣,開始做CPR....伊如果要請假,前1天要寫在聯絡單上用E-MAIL寄給被告黃成德,然後再印1份聯絡單及住民情況單出來給被告黃成德,如果有看到被告黃成德本人就跟他說一聲,如果沒有看到黃成德本人,就跟老闆娘說....伊是1月25日有發E-MAIL給被告黃成德,且有當面跟被告黃成德講,被告黃成德當天在樓上修燈,伊說明天(即1月26日)要休息,有傳E-MAIL,E-MAIL印好的東西在這裡,然後被告黃成德說好,還問伊為什麼要休息,伊說今天(即1月25日)是伊生日,然後黃成德就說「喔」,伊是請1月26日的假,因為25日是伊的生日,晚上會跟同學出去,會玩得比較晚,怕第2天沒有精神上班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反面、第125頁)。是證人即被告孫麗雯就其於事發當日究竟有無上班值勤乙節,前後供述及證述內容不一,仍應調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方法加以究明。
2.同案被告孫麗雯就其所稱於99年1月26日請假並未上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單及99年1月25日寄至被告黃成德gx6176@yah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之E-MAIL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卷三第51、52頁),而被告黃成德雖坦承本院卷三第8至58頁之電腦文書資料(包括前開E-MAIL在內)係被告孫麗雯所寄,但陳稱其中有兩個檔案是伊要求被告孫麗雯寄的,被告孫麗雯每天會用電腦記錄所做的事情,然後用電子郵件寄給伊,這只是用於備份而已,另外伊於99年1月26日當天不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內,1月25日也沒有印象被告孫麗雯有表示要請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卷四第127頁)。經本院於
100年12月1日之審判期日當庭囑由本院資訊室人員以筆記型電腦聯結被告黃成德之前開奇摩網路電子郵件信箱,並由被告黃成德告知密碼而開啟該信箱後,於法庭之電腦螢幕上顯示,被告孫麗雯確於99年1月25日下午5時41分寄送上揭主旨為「祐心住民情況及聯絡單」之E-MAIL予被告黃成德,此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當庭檢視無訛(勘驗結果見本院卷四第5頁反面;當庭列印之E-MAIL寄送資料見本院卷四第7-1頁),該E-MAIL附帶「
1月25日住民交班單」及「1月25日聯絡單」兩個檔案,其中於「1月25日聯絡單」檔案中,其內容為「1/25麗雯交班事項」,共有11點,其中第3點載明「明天1/26麗雯休假1天。」(該檔案文件內容見本院卷三第51、52頁;卷四第165頁反面);且被告黃成德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中,在99年1月間,尚有多封由被告孫麗雯按日寄出之E-MAIL,其主旨及所附帶之檔案格式均與上開E-MAIL相同,均係記載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交班及聯絡事項(前開由被告孫麗雯於99年1月間所寄送予被告黃成德之E-MAIL中附帶之住民交班單與聯絡單檔案,經本院當庭存檔複製光碟附卷,筆錄見本院卷四第6頁,光碟附於證物袋中,檔案內容見本院卷第155至196頁反面)。另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0年10月26日核發搜索票,囑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同年月27日前往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執行搜索,並扣押該中心內之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見本院卷二第202至261頁),嗣於本院100年12月1日審判程序進行中當庭勘驗該電腦主機內檔案名稱為「祐心9901月報表正式啟用版」之EXCEL檔案(檔案路徑:c:\\DocumentsandSettings\\ADMIA\\桌面991027重複的參考資料\\祐心\\祐心會計\\財務報表99年,檔案大小204KB)內容中之「9901老人養護所行事曆」部分(見本院卷四第8頁),於99年1月26日之「休假」欄位中確有填載「雯」(即被告孫麗雯),且於相鄰之「核准」欄位中亦有記載「德」(即被告黃成德);再參以被告孫麗雯於98年12月份、99年1月份寄送予被告黃成德之E-MAIL中附帶之聯絡單檔案,分別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5日、15日、22日、29日之「麗雯交班事項」中,各有「明天(即分別為99年1月1日、1月6日、16日、23日、30日)麗雯休假
1天」之記載(見本院卷三第17、18、35、36、47、48、、55、56頁;及本院卷四第155頁反面、157頁反面、16
1頁反面、164頁反面、167頁),對照前開「9901老人養護所行事曆」關於上揭日期「休假」及「核准」欄之記錄內容,亦同有「雯」、「德」之記載,均與99年1月25日、26日之記載情形相同,上開關於被告孫麗雯於99年1月份之休假紀錄亦與其所提出打卡單之記錄互核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且此與被告黃成德所稱其有要求被告孫麗雯每天用電腦記錄所做的事情,然後用電子郵件寄給被告黃成德等情節相互吻合,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麗雯陳稱其係依被告黃成德所要求之方式及慣例,於99年1月25日即發送E-MAIL予被告黃成德,並經由被告黃成德之核准,於隔日即同年月26日案發當日休假1天在宿舍休息,經羅雨茹撥打電話始前來幫忙急救詹駱對等情,自屬有據,並非子虛。
3.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於99年1月26日共有阮氏省、 武氏紅明 、鄧氏詩歌3名外籍看護工(即照顧服務員)在職,擔任照顧老人之工作,其中阮氏省業於案發後,在99年2月11日離境返回越南,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167222號函所檢送阮氏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另證人即外籍看護工武氏紅明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案發當天,在詹駱對摔下來之前,被告孫麗雯本來就有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但伊不知道被告孫麗雯在做什麼,當天值班護士就是被告孫麗雯,她有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3頁反面、124頁、126頁反面、133頁反面);另證人即外籍看護工鄧氏詩歌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做晚班,從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晚上12點到隔天凌晨2點半休息,詹駱對摔下來時伊在旁邊的宿舍睡覺,聽阮氏省叫得很大聲,伊才起來看,看到被告孫麗雯在救詹駱對, 伊有 聽阮氏省說當天早上護士沒有上班,中午回來上班,詹駱對下午發生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頁正、反面、
133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黃成德之妻羅雨茹亦到庭證稱:當天伊有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院子裡,聽到裡面有人叫阿媽(詹駱對)跌倒了,伊進去就看到阮氏省及被告孫麗雯,被告孫麗雯在做CPR,伊打電話給被告黃成德請他回來,但並沒有打電話給被告孫麗雯,伊當天有看到被告孫麗雯在中心裡,不知道她算是休息還是工作,在伊的認知被告孫麗雯是上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正、反面)。然查:同案被告孫麗雯陳稱其於案發後之99年9月14日,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內,與證人武氏紅明、鄧氏詩歌談及案發當日其是否休假之情事,並以錄音筆錄下其與上開2名證人之對話,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被告孫麗雯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武氏紅明、鄧氏詩歌均自承該段錄音確為渠等與被告孫麗雯對話之聲音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依前開錄音內容,證人武氏紅明對被告孫麗雯表示:「對,她(阮氏省)說是妳放假。」等語;證人鄧氏詩歌亦對被告孫麗雯表示:「 阿省 (阮氏省)說護士(孫麗雯)下班,她不在,她休息,我去曬衣服,我聽到聲音我馬上進來,阿媽(詹駱對)滑倒了。」、「她(阮氏省)說妳放假。」、「阿省她講這樣,妳下班,妳不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後方勘驗錄音譯文),而檢察官及被告黃成德亦表示就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證人武氏紅明、鄧氏詩歌2人就被告孫麗雯於案發當日是否確有上班值勤乙節,與被告孫麗雯之對話內容,顯與渠2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情形相左;其中證人鄧氏詩歌復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伊做晚班,工作時間係從晚上7點到隔天早上7點,晚上12點到隔天凌晨2點半休息,詹駱對摔下來時伊在旁邊的宿舍睡覺,聽阮氏省叫得很大聲才起來看,是聽阮氏省說當天早上護士沒有上班,中午回來上班等語,依其上開所述,證人鄧氏詩歌對於被告孫麗雯於案發當日究竟係休假在宿舍休息,抑或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內上班值勤乙節,因其本身在白天之時間亦在宿舍休息,僅係聽另1名外籍看護工阮氏省所轉述,並無明確之認知;而證人羅雨茹雖證稱其於事發當時並未打電話給被告孫麗雯,但亦表示其不知道被告孫麗雯當日究竟算是休息還是工作,是證人鄧氏詩歌、羅雨茹2人對於被告孫麗雯當日有無休假,並無十分之確信。又證人武氏紅明、鄧氏詩歌2人均為受僱於被告黃成德而在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工作之外籍看護工,與被告黃成德間具有指揮、監督之上下權力關係,另證人羅雨茹則為被告黃成德之配偶,依上開3名證人與被告黃成德間之身分關係,難期必為完全而真實之證述,渠等於本院所為前開證詞,不無迴護被告黃成德之可能,且該3名證人所證述被告孫麗雯於案發當日有上班等情,亦與前開由被告孫麗雯所寄送予被告黃成德之E-MAIL、「9901老人養護所行事曆」等書面證據所呈現之結果不符,渠
3人此部分證詞難以遽行採信。
4.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同案被告孫麗雯於99年1月26日應係請休假並經被告黃成德核准而未值勤,於當日下午詹駱對發生跌落意外之時,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內並無任何護理人員在場執行職務;被告黃成德前開所辯,係為脫免刑責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主管機關應依老人需要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辦理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一、長期照顧機構。二、安養機構。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前項老人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小型設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34條第1、2項、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法條規定所訂定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老人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長期照顧機構:分為下列三種類型:(一)長期照護型:以罹患長期慢性病,且需要醫護服務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養護型:以生活自理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之老人或需鼻胃管、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失智照顧型:以神經科、精神科等專科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中度以上、具行動能力,且需受照顧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二、安養機構:以需他人照顧或無扶養義務親屬或扶養義務親屬無扶養能力,且日常生活能自理之老人為照顧對象。三、其他老人福利機構:提供老人其他福利服務。第8條規定: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應置專任院長(主任)一名,綜理機構業務,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配置下列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負責辦理護理業務及紀錄。二、社會工作人員:負責辦理社會工作業務。三、照顧服務員:負責老人日常生活照顧服務。四、其他與服務相關之專業人員。第18條第1項規定:小型養護型機構除院長(主任)外,應依下列規定配置工作人員:一、護理人員: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值班;每照顧二十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二、照顧服務員:日間每照顧八人應置一人;未滿八人者,以八人計;夜間每照顧二十五人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五人者,以二十五人計。夜間應置人力應有本國籍員工執勤,並得與護理人員合併計算。又依老人福利法第20條第2項所訂定之「老人福利服務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第7條規定:護理人員應經護理人員考試及格,並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護理師證書或護士證書。另經本院就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所應配置之工作人數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函覆意旨略以: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於98年12月收容住民14人,於99年1月收容住民15人,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關於小型養護型機構之規定配置工作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1月20日北市社老字第100307353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另經證人即任職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且負責臺北市士林區老人福利機構評鑑、輔導、管理業務之 林奕如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依前揭「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18條規定,祐心老人長照中心為小型養護型機構,共有16床,在白天的時間應該至少配置2位照顧服務員,1個護理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頁正、反面、第150頁反面至151頁),足知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應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且應隨時配置至少1名具有護理人員證照資格之護理人員在場執行職務。
(四)被告黃成德為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該中心老人日常生活養護照顧業務之人,本應應督導所屬工作人員善盡業務責任,並注意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之規定,隨時保持至少配置1名護理人員在場執行職務,被告黃成德亦於偵查中自承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於日班時間只有被告孫麗雯1名護士,如果被告孫麗雯休假,被告黃成德要另外找人代理等語(見前揭他字卷宗第13頁),然被告黃成德,在同案被告孫麗雯已於99年1月25日向其表示請假,並獲其允准後,已有充裕時間覓妥安排其他護理人員接替孫麗雯之護理工作,其竟於同案被告孫麗雯請假期間,並未安排其他護理人員在場值班,顯有疏失,至為明確,而外籍看護工阮氏省亦疏未注意,未在旁照料詹駱對,卻逕自前往陽台晾曬衣服,獨留失智已達生活能力缺損、需他人照顧且乘坐輪椅之詹駱對在一旁無人照護看顧之狀況下,自2樓樓梯口連同輪椅一併跌落至2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傷重不治死亡,雖該外籍看護工阮氏省對被害人詹駱對之死亡亦有過失,然被告黃成德前開不作為之過失,與被害人詹駱對之死亡,同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就被告黃成德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又按過失致人於死罪,所稱過失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均足構成,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言,因其從事特定事務為業,故在業務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較常人為高,用以維護安全,是行為人在有預見可能之情況下,對危險之可能發生負有防止或注意之義務,若竟疏未履行此等義務,致此項危險發生實害,該行為人之不作為,亦該當本罪之過失行為,並不因其他人亦有過失,得阻卻行為人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準此,照顧、養護老人之行為人及自願締結契約而發生義務之行為人,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如未盡力防止結果之發生,即屬以不作為方式達到如積極行為發生之結果,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不作為犯。
(二)關於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注意程度,在我國社會於逐漸邁入老年化人口,及養護服務之發展已走向分工化、專業化之趨勢下,主管機關已依老人福利法發布老人福利機構之相關設置及管理規定,並定期派員進行評鑑、輔導、查核,為期達成提供適當且安全之老人養護服務之目的,依法設立並取得立案許可之老人福利機構自應提供具有法定足夠專業人力之場所,俾能盡力避免危險之發生,並於意外突發時,能以正確之判斷與應變能力降低損害。被告黃成德既為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為從事該中心老人日常生活養護照顧業務之人,應負法律上避免受養護老人於養護中心發生危險結果之防免義務,卻於被告孫麗雯請假期間,未依法令規定安排配置至少1名護理人員執行職務,而外籍看護工阮氏省亦疏未注意,未在旁照料詹駱對,使乘坐輪椅之詹駱對自2樓樓梯口跌落至2樓通往1樓之樓梯間且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黃成德未克盡防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自應論以不作為犯;雖外籍看護工阮氏省對前開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阻卻被告黃成德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黃成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爰審酌被告黃成德擔任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從事老人照顧養護之業務,本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卻疏於注意,未依前揭法令規定,隨時配置至少1名護理人員在場,以致被害人詹駱對於無人在旁照料之情況下發生意外跌落致死,違背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契約上注意義務,有負家屬之信賴及付託,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且被告黃成德事後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推諉卸責,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乙、被告孫麗雯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麗雯自9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祐心老人長照中心擔任護理人員,並負責照料該中心養護之老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 詹東佑 於97年9月15日,將生病之母親詹駱對送至祐心老人長照中心,委託該中心照護,被告孫麗雯到職後,該中心負責人即被告黃成德指派被告孫麗雯照護詹駱對,詎被告孫麗雯在照料詹駱對過程中,明知詹駱對已年滿92歲,係無行動能力、不能自理生活及需人隨時照料之失智老人,且明知該中心於每日下午2時至4時止,安排乘坐輪椅之老人在2樓客廳活動、看電視及吃點心時,值班之護理人員應在場照料,而99年1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外籍看護工阮氏省將詹駱對扶上輪椅並推至2樓客廳時,值班之被告孫麗雯理應注意需隨時在旁照料詹駱對,並應注意將2樓樓梯口之防護門上鎖,且將詹駱對乘坐之輪椅固定於護欄上,以防止詹駱對有時雙手可活動並推動輪椅時,可能自行開啟防護門,或其他可行動之老人進出該防護門,未立即關門及上鎖,可能導致乘坐輪椅之詹駱對自2樓樓梯口跌落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讓乘坐輪椅之詹駱對在無人看護狀況下,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2樓樓梯口跌落至1、2樓之樓梯間,致詹駱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頸椎第1、2節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詹駱對仍因顱內出血,延至99年
1月26日晚間10時8分許死亡等語,因認被告孫麗雯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孫麗雯涉有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無非係以:依被告孫麗雯、黃成德、證人阮氏省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孫麗雯於案發當日確有上班,縱有請假,亦應告知被告黃成德,請其覓妥代理人,倘未依程序休假,即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等語,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麗雯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其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伊休息,不知道誰值班等語(見前揭他字卷宗第12頁);嗣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事發當天早上伊是臨時休假,下午是在值班狀態,在1樓的寢室幫1個老人換藥,換好後就去倉庫點貨,清點紗布的數量等語(見前揭他字卷宗第39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49號卷宗第25頁);然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伊不在場,請假沒有上班,是被告黃成德之妻羅雨茹打手機請伊從宿舍過來,伊看到外籍看護工鄧氏詩歌把詹駱對抱下樓來,伊就對詹駱對進行CPR急救並打11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頁)。經查:被告孫麗雯就其於事發當日究竟有無上班值勤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內容不一,經本院調查審酌卷內書面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詞(詳見前揭關於被告黃成德有罪部分之事實認定一、(三)2、3部分),被告孫麗雯於99年1月26日意外事故發生當天,應已事先完成請假程序,並經祐心老人長照中心之負責人即被告黃成德核准,並未在該中心內上班值勤,僅係於意外事故發生後,經由告知而前來對被害人詹駱對進行急救,其於事故當日既係休假而未在場值勤,則對於詹駱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業務上注意義務之可言,是被告孫麗雯辯稱其因未上班而無從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前揭各項用以證明被告孫麗雯涉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麗雯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被告孫麗雯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鄭光婷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書記官劉致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