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0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福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XJN196號處分(原舉發單號:第A00XJN19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福生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並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舉發及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福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0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酒後騎乘ASO—二三七號重機車,在臺北市○○區○○街二段路上行駛,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因失業多年,心情欠佳,一時未能控制,致飲酒過量,而在騎車返家途中,為警查獲,事後伊亦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考量伊平日僅以臨時工為業,無力繳納鉅額罰鍰,而給予伊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兩年,並命伊1.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2.接受「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四小時,然原處分機關不查,竟又再裁處異議人鉅額罰鍰,顯違一事不兩罰原則,為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裁決之罰鍰部分聲明異議,惟其係因一個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受到衍生的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三個行政罰,形式上處罰雖有不同,實則為合而為一,無法區分割裂,是罰鍰外的吊扣駕駛執照、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兩項裁罰,仍應由本院併為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三號決議參照),應先敘明。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下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汽車,依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並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內;再者,上開處罰條文並未明示酒精濃度之規定標準為何,而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點0五以上者」,所謂之規定標準,應即指上開數值方是;此外,前項違規情形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段某日本料理店內,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仍騎乘SO—二三七號重機車上路,而於當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三六四號前為警盤查,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零點六一毫克,案經警員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異議人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惟以緩起訴為適當,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0號為緩起訴,並附加緩起訴條件為:1.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2.接受「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四小時,緩起訴處分時間為兩年,至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期滿等事實,業經異議人以書狀自承屬實,並有異議人當日之酒測值檢驗單、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士檢朝執乙 一00執聲他一0四六字第三六八七九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前揭規定裁罰。
五、再按,行為人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除應依上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以外,並可能同時觸犯刑罰法律,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處罰,其罰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為避免行為人因一個酒醉駕車之行為,同時遭到行政罰與刑罰兩次處罰,並兼顧兩種處罰之性質未盡相同,暨防堵刑事罰金可能反較行政罰鍰為低之漏洞起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至四項乃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上開行政罰法規定雖係於異議人行為後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惟依同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有適用),準此,本件異議人因酒後駕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與行政罰,刑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可予以裁罰,僅異議人依上揭緩起訴條件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扣抵其罰鍰而已,此係彌補前述因立法不週,造成刑罰不足以完全涵蓋行政罰之法律罅漏,並非對同一違法行為重複施以兩次處罰可比。綜上,異議人辯稱:本件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顯係誤會,並不足採。
六、原處分機關因認異議人有前述酒醉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援引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命異議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列規定,原應裁罰四萬五千元,經扣除異議人提供之一百小時義務勞務,以每小時基本工資九十五元計算,折合為九千五百元抵扣後,裁處異議人三萬五千五百元罰鍰:
1.就罰鍰部分,衡諸前述說明,並參酌異議人提供勞務之時間,係自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九日止,而依卷附「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當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小時九十五元之情,裁處前述罰鍰金額,應無不合;
2.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異議人並未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補充裁罰,亦無不合;
3.至於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已接受四小時法治教育,其中「交通規則與公共安全」、「生活法律與時事」及「酒精與健康」約三小時課程部分,與三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後駕車違規班」之講習內容「交通法令、肇事預防與處理、酒精醫學分析、駕駛道德、車輛保養與防禦駕駛」雷同,此有「臺北市區○○○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開課日程表」及異議人接受緩起訴法治教育之心得問卷各一份在卷可憑,當認異議人此部分裁罰,已先依刑事法律處罰完畢,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異議人應無庸再接受道路安全講習。
七、按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查,原處分裁罰尚有部分違誤,已如前述,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均非有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依上說明,即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