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金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金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如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惠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不能安│有期徒刑3│101.03.21│本院101年│101.05.10│同左│101.06.12│││1│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1779號│││││││通工具│臺幣1000元│││││││││罪│折算1日。│││││││├─┼───┼─────┼─────┼─────┼─────┼─────┼─────┤│││不能安│有期徒刑6│101.05.16│本院101年│101.06.19│同左│101.07.20│││2│全駕駛│月,如易科││度交簡字第│││││││動力交│罰金,以新││2281號│││││││通工具│臺幣1000元│││││││││罪│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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