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書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補充:林書榮於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6頁背面至17頁)。
二、核被告林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3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