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車號000-
000號機車」應補充為「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被害人 林宏志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非重。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826號被告林裕雄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4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7月15日16時21分許,騎乘其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區○○路377號前,見林宏志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未取下,遂持鑰匙啟動自小客車竊取該車得手。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林裕雄,林裕雄帶同警方至高雄市○○區○○路576號前尋回上開自小客車(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雄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宏志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採證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犯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