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建上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建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梵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陳世中 被上訴人即 吳季昌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
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另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亦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備上訴要件之附帶上訴,係指在自己之上訴期間內提起,並具備獨立上訴之其他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32年度抗字第
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委由上訴人梵辰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梵辰公司)及其負責人陳世中施作房屋裝潢工程,並定應於民國105年7月7日前完工交屋。 詎渠 等並未依期完工,且拒不修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3項瑕疵,其乃通知渠等解約,並請求償還僱工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下同)78萬6,555元,及逾期166日所須支出之住宿費共66萬4,
000元。爰依法請求梵辰公司及陳世中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0,555元,及其中78萬6,5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萬4,000元自106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梵辰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4,4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㈡又陳世中、梵辰公司均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判決書,陳世
中於106年12月11日以其本人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通知補正後,則改以梵辰公司為上訴人而於同年12月21日提出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有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上訴暨上訴理由狀可稽(原審卷第275至276頁及本院卷第5頁、第6至10頁)。惟法人與其代表人為各自獨立之人格,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將梵辰公司及陳世中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足認其本意是分別對梵辰公司及陳世中起訴求償。然陳世中於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依法不許其提起上訴,況依其所提上訴狀內均未述及係為梵辰公司上訴,或載明其為梵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難認其係以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梵辰公司提起上訴。而依梵辰公司提出上開上訴暨上訴理由狀時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屬不得補正事由,自無從因原審之命補正而得治癒,是梵辰公司公司之上訴亦為不合法。則依前揭規定,陳世中、梵辰公司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另梵辰公司之上訴既不合法,亦無從另對被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積欠之承攬報酬,其於107年3月23日所提起之反訴(本院卷第133頁),應併予駁回。
㈢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之57萬2,155元部分對梵辰公司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卷第33至39頁)。然因梵辰公司之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已如前述,且附帶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3日收受原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274頁),距附帶上訴人於107年1月29日提起附帶上訴已逾20日不變期間而不備上訴之要件,自不得視為獨立之上訴,依前揭說明,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44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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