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抗字第2號抗告人 蔡坤得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公業 蔡高陞 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在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1.確認原告(即抗告人)與被告公業蔡高陞(即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確認被告公業蔡高陞於民國103年3月2日開會紀錄係通謀虛偽而無效。4.確認被告(即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不存在。5.確認被告公業蔡高陞不適用祭祀公業條例。6.被告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應將103年6月6日及104年
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上開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5項業經鈞院107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且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故不再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僅請求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及第6項更正請求為「被告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92,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33㎡=792,000元)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於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之裁判費,經原法院據抗告
人起訴狀之上開訴之聲明第1至6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219,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6,494元,扣除已繳納之3,000元,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1,383,494元。
嗣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提起抗告,並於抗告期間具狀表示僅請求起訴狀之上開訴之聲明第4項及更正第6項請求如上,並據其於本院當庭陳述不再主張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等情,有抗告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陳述抗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第14至17頁),則抗告人已不再主張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關於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部分,核屬係撤回此部分聲明之訴,茲本件尚繫屬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撤回一部分訴訟,並無不可。
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之職權事項,抗告人之聲明
既有撤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計入已撤回之訴訟標的。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公業蔡高陞之派下員,系爭土地為祀產之一,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為惡意買賣等語,爰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均不存在,及相對人旺德福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則抗告人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聲明目的均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公業蔡高陞所有之狀態,俾保全公業蔡高陞之祀產,故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準,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2,
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4,000元/㎡×系爭土地面積33㎡=792,000元)。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已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原裁
定未及斟酌,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始有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該部分予以廢棄,自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另為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附此敘明。另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始撤回部分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抗告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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