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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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五字第裁六四─ZCA一九六五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以第ZCA一九六五五九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五八點六五公里處「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違規,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並未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提出異議。
二、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於法定期間內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單之通知後,始知悉應到案日期而得以到案說明,故倘原處分機關於舉發單合法送達前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彰化縣○○鎮○○里○○街○○巷○號之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早於舉發機關送達前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即遷入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六六之二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舉發機關未查,仍誤向已非異議人住所地之彰化縣○○鎮○○里○○街○○巷○號送達,其送達自難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於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與異議人之前逕予裁決,程序上即有未合。本件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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