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再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原名 張玉美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國96年05月10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460、4
591、4641號,93年度偵字第612、623、1053、12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所主張之證據及證人 謝發榮 ,並未於上開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或其他相關案件結證,其究將為何等證述,更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況再審聲請人於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85號就同一案件聲請再審時,係主張陪同劉欣宜之成年男子,應非總務 徐輝政 ,乃其於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卻又主張,依謝發榮之證實,該成年男子確為徐輝政,不免自相矛盾。從而,本件尚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張恩賜法官邱顯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