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
顏平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2年度偵續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呂明旺 係夫妻關係,呂明旺之姊夫 黃建茂 因違反票據法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於67年9月9日發監執行,於68年10月1日始執行完畢後,發現其本人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帳號416之空白支票10多張不翼而飛,乃於69年12月24日向屏東縣內埔鄉警察分駐所報案遺失或失竊。詎呂明旺、甲○○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填其中1張到期日為69年12月26日、票號為第018764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之支票向黃建茂行使,因該帳號已於66年5月26日遭拒絕往來,致向銀行提示時,遂遭退票。因認被告與呂明旺2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與呂明旺2人被訴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時效進行達原定追訴權時效4分之1即5年之期間,本案追訴權時效合計為25年。而被告犯罪終了日係69年12月26日,經檢察官於71年4月15日開始實施偵查,嗣於72年6月1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於7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73年3月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至發布通緝日之期間(計1年10月17日),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加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迄至繫屬於本院之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計12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6年11月1日完成。從而,本案已逾追訴權時效,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