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6年7月3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9月5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街,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7月3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萬800元之罰鍰,並牌照扣繳。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警員舉發地址有誤。(二)無車牌號碼牌,警員叫異議人將車開回家,是否可低罰。(三)若發生事故,該由誰負責?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牌照扣繳之;汽車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以上1萬8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異議人於95年9月5日,駕駛未懸掛車牌且牌照業經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街,因該車前後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雖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並未否認其於上開時間為警取締駕駛上開汽車未懸掛車牌之事實,且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96年9月20日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伊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伊問異議人為何未懸掛車牌,異議人表示該車已經報廢,所以伊開立違規事由為「報廢車輛行駛道路」,依規定必須要扣車,故伊將車子查扣回去,到警局後伊查電腦發現該車未報廢,只是經監理單位將車牌註銷掉,因該車未報廢不能沒入,後來伊打電話給異議人向其表示該車並未報廢,並親自至異議人家中告訴異議人該車沒有報廢,只是車牌註銷,請異議人到隊上將車領回,也請異議人一起將紅單帶過去,嗣後伊將紅單更正舉發條文及違規事實(為「牌照註銷行駛道路」)等語(本院96年9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5年9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之查詢資料各1紙在卷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爭執警員舉發地址有誤,惟並未指出所主張之正確舉發地址為何,佐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是以攔停下車子,車子所停放的位置作為違規的地點等語(同上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亦在「維安街」,可認係在異議人日常活動之地區範圍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及第
8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由上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所載,上開汽車之車主姓名為異議人,則舉發警員通知異議人將該汽車領回,於法有據。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二)如前所述,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上開時、地取締異議人,係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上開汽車並未懸掛車牌而予攔停,嗣並查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車號00-0000之牌照已經註銷,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舉發。惟依卷附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定書所載,原處分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1萬
8百元,並牌照扣繳,惟異議人既未懸掛車牌,即無「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顯然與事實不符,其適用法規亦有錯誤。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俟原處分機關審究詳情後,另為適法處分,方屬妥適,遂不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