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劭謙選任辯護人林殷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劭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劭謙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劭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75號被告林劭謙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劭謙於民國102年10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重慶南路與衡陽路口時,未注意外側車道有 陳奕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華昭 行駛於其右後方,即貿然從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旋因前方燈號轉為紅燈而剎車,致陳奕軒為閃避林劭謙自用小客車而緊急剎車,因而擦撞 楊靖山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人車倒地,造成陳奕軒受有左手肘、左足踝擦傷、左髖部挫擦傷等傷害,黃華昭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劭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經某不詳行經該處之人告知其車禍肇事,竟於停車後,未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而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奕軒、黃華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劭謙於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3556-Q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處所之事實。│├──┼────────────┼────────────┤│2│證人楊靖山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楊景翔 │證人楊景翔於巡邏時發現發│││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生車禍事故,證人陳奕軒及│││中正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某不詳路過之機車騎士均告│││紀錄表│知被告為肇事之因素,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看一下,││││旋即駕車離開等事實。│├──┼────────────┼────────────┤│4│證人陳奕軒、黃華昭之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證人陳奕軒騎車搭載 黃昭華 ││││為閃避被告車輛,而擦撞路││││旁車輛,陳奕軒、黃華昭因││││而受有傷害,後被告並未留││││在案發現場為救助措施之事││││實。│├──┼────────────┼────────────┤│5│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佐證證人陳奕軒、黃華昭因│││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之事實。│││證明書各1紙││├──┼────────────┼────────────┤│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佐證上開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孟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