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環
王一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5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一忠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廖文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0日某時起,在臺北市○○區○○街○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為賭客自「01」至「39」之號碼中任選2、3或4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四星)為1支,並以臺灣彩券當日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準,約定賭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如所簽號碼均中獎,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可得5萬6,000元,四星可得75萬元,半注則賭資、賭金折半,簽中者即由廖文環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廖文環所有。嗣於103年1月28日18時許,王一忠至前往上址,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二星、三星之方式向廖文環下注簽賭共計現金160元之賭資後,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與復興北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從王一忠身上扣得簽注單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環及王一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一忠、廖文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752號偵查卷第7至9、13頁),並有簽注單1張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廖文環及王一忠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文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王一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廖文環自103年1月10日某時起迄103年1月28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廖文環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廖文環,不循正途獲取財富,反提供賭博場所,
供他人賭博財物,並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並與被告王一忠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被告廖文環經營上開地下今彩539賭博之時間、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廖文環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王一忠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王一忠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一忠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廖文環係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
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經營俗稱「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簽注站,供不特定賭客以簽號選單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而與賭客對賭。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當日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準,約定賭金每注80元,開獎後核對中獎號碼決定輸贏,「今彩539」部分簽中2星可得彩金5,300元、3星可得50,000元,4星可得750,000元,半注則賭資、賭金折半,簽中者即由被告廖文環自行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被告廖文環所有。因認被告廖文環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惟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經查,被告廖文環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1月1日起,提供上址,經營「地下今彩539」並自任組頭,接受不特定多數人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挑選01至39號共39個號碼下注,每注金額為80元,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相同者,則簽注「2星」、「3星」、「4星」之中獎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萬6,
000元、75萬元,未中獎者之簽賭金則悉歸被告廖文環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並已獲利約7,936元。嗣為警於103年1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查獲,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一案,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與本案起訴被告廖文環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犯罪地點、犯罪行為均為相同,則本案公訴人所指被告廖文環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查獲止之犯罪行為與上揭確定判決之時間為重複,與前案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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