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同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同榮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6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臺北捷運臺北車站,尾隨代號3327HV103001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進入板南線7號電梯後,竟意圖性騷擾,伺機靠近甲○身後,乘甲○背對其站立,未有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指觸碰甲○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嗣經甲○察覺,於出電梯後通知捷運站務人員並即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甲○)共同搭乘電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在電梯裡要服務進電梯的兩位老人家,甲○跟在老人家後面進來,伊根本沒有碰到甲○,是甲○進電梯後撞到伊,伊都與老人家站在一起,甲○是站在伊前面云云。惟查:
㈠、甲○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因為來臺北洽公,每週都會搭乘上開7號電梯,於上開時間和地點要進入該7號電梯前,被告在電梯外對著伊點頭微笑,伊沒有理會被告就走進電梯,進電梯後背對電梯門站著,左方有一對老夫妻,之後就感覺到有一隻手指頭放在伊屁股溝下方外陰部勾一下,當時是穿著黑色長版外套,外套遮蓋到臀部下方,所以被告的手一定有伸到外套裡面;接著電梯門打開,老夫婦出電梯後伊轉身,看到被告和伊面對面,伊對被告說:「你摸我!」被告還說:「啊被抓到了!」,然後被告走出電梯,伊也跟著走出電梯找站務人員說有色狼,站務人員就請保全去抓被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77頁)。觀以甲○於案發後在警詢及偵查所為之證述,對照其於相隔近6月後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甲○對案發當時進入電梯內的成員組成、各成員站立的位置、被告如何觸摸伊臀部、抓到被告時被告的反應,以及出電梯後如何向站務人員請求處理等節,所述前後一貫,若非甲○親身經歷,實難無端杜撰且前後陳述均相一致。再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可知:甲○確於案發時間,即103年1月13日16時7分許進入板南線7號電梯內,當時電梯內僅有甲○1人,且甲○背對門口站立,隨後有一對老夫婦進入電梯,站立於甲○左側,被告於老夫婦之後進入電梯內,緊鄰並背對甲○站立,接著可看見被告將頭轉向右後方斜視甲○且將右手往甲○臀部方向移動,復又再向後窺視甲○,經甲○察覺後向左閃避被告,被告則轉身回復背對甲○、自然垂放右手的姿勢,惟數秒後被告又將右手往後方甲○臀部方向移動並再次向後窺視甲○,且此次右手移動幅度更加接近甲○臀部,雖受限於監視器拍攝角度而無法取得被告右手直接接觸甲○臀部之照片,但可見被告原自然垂放之右手指朝甲○之臀部處伸手一下後,隨即縮回的畫面,且待電梯抵達目的樓層後,電梯內之老夫婦先行走出電梯,被告與甲○尚在電梯內,之後才走出電梯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而被告亦自承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中男子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反面)。從而,就案發當時電梯內成員進出之先後順序、各成員於電梯內之站立位置、被告對甲○所為之舉動及觸碰位置,均與甲○之證稱互核相符,足見甲○所述應非虛妄。另酌以甲○及被告分別於偵訊及警詢時表示兩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糾紛、仇恨等語,業據該二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2頁及第7頁),且甲○提告動機亦非尋求被告賠償,而是擔心被告對其他女性有相同舉動,故即使需為開庭請假而耽誤工作時間亦願意提告等情,亦據甲○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33頁),衡以一般人若非確實遭到他人性騷擾,當不致於無端向警員報案指訴且犧牲工作時間請假出庭,甲○既無請求被告賠償之意願,實難認有甘冒擔負偽證刑責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本案屬性騷擾案件,涉及自身人格、名譽,倘提出告訴,案件歷經檢警調查及法院審理,曠日費時,若非真實見聞,甲○實無挺身指控之必要(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本院卷第28頁、第78頁)。綜合上情,A女前開證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詞,堪以憑採。
㈡、被告雖辯稱沒有碰觸到甲○臀部云云,然觀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你聽我說完啦!你有碰到他嗎?)有阿,我有碰到他阿!(問:但...你是用哪隻手?)我是這樣碰到他(揮舞手,影片時間00:37:37),這支啊!這支阿!好像是這兩支!(問:ㄟ...左手?)ㄟ啦!就是這支啦!一定是這支啦!(問:左手手指哪一支?)這一支,不一定啦!(問:食指還是中指?)嗯嗯。(問:食指跟中指否?)嗯嗯。(問:兩支嗎?食指跟中指?有碰到他哪裡?)屁股!(問:屁股?啊,左邊右邊中間還是下面?)沒有。屁股,下面一點,下來一點。(問:臀部就對啦?臀部下面一點?)嗯嗯。啊啊,那個電樓梯去那邊。」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8日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一分隊103年1月13日之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反面),核與甲○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若被告確無碰觸甲○理應堅決否認,然被告不僅自承碰觸甲○之情,就警員詢問使用何手指碰觸及碰觸位置,被告均自承甚詳,若非被告確有以手指碰觸甲○臀部,被告應無法為如此詳實肯定之情節描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於審理中空言辯稱未碰觸到甲○臀部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係不小心碰到甲○云云,然觀諸甲○證稱被告碰觸之方式係其手指頭有勾一下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碰觸之部位為「臀部下面一點」,衡諸常情,該部位為人體私密之隱私部位,若非被告有意伸手觸碰,在通常情況下一般人之手並不容易「不小心」碰觸到他人該隱私部位,故被告辯稱係不小心碰觸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且顯然已悖離情理,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胸部、臀部及大腿等處,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乘甲○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伸手觸摸甲○臀部,顯係性騷擾。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趁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於102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觸摸女性身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心理傷害,所為顯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