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廷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俊廷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俊廷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4名年籍不詳人士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分工、犯後態度、本案係因細故引起,尚屬情有可原,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183號被告陳俊廷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29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18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 呂柏漢 (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時,LarssonPeterThomasMike為閃避其車,乃橫舉隨身攜帶雨傘以提醒陳俊廷行車應保持適當距離,確保其與其妻 阮靜怡 之安全。詎陳俊廷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開啟後車廂拿鋁製球棒追打LarssonPeterThomasMike,並於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181巷19號前,另夥同4名年籍姓名不詳男子,徒手或手持木棍共同毆打LarssonPeterThomasMike,致其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傷、軀幹多處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LarssonPeterThomasMik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LarssonPeter│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ThomasMik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2│證人阮靜怡於警詢時及│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被告陳俊廷於警詢及本│⒈佐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署偵查中之供述│人因行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⒉坦承從路邊撿拾一支木頭││││攻擊告訴人腿部之事實。││││另辯稱:並無持鋁製球棒││││追打告訴人及係遭告訴人││││持雨傘攻擊後才予以反擊││││云云。││││⒊坦承與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同案被告呂柏漢於警詢│⒈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⒉佐證被告手持路邊撿拾之││││木頭與另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佐證告訴人遭被告等人傷害│││書共1紙、受傷照片5張│後,於103年2月18日-19日││││前往左列醫院住院急診時,││││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6│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佐證被告與其他年籍不詳之│││片、本署勘驗筆錄暨擷│人士,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取畫面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該4名年籍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檢察官郭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
書記官梁瓊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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