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告 王燕霞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 律師被告 王小春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第二九七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返還附表一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零肆萬伍仟零壹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第297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即如附表一)遷出,並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王燕霞(下逕稱原告)、訴外人 王吉祥 (下逕稱王吉祥)。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吉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吉祥1萬5,000元,由原告、王吉祥二人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30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頁至第3頁),後於103年3月3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理由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王吉祥二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吉祥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吉祥二人公同共有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84頁至第186頁),嗣於103年4月10日撤回前開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01頁),再於103年5月5日將上開聲明第2項「102年12月1日」部分,均變更為「10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末於10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其所為變更、追加,均係本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及就聲明有所擴張或減縮,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王 黃美黎 (下稱 王黃美黎 )於102年3月28日死亡,本應與原告之兄王吉祥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王吉祥對於王黃美黎之繼承權已經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確認不存在確定,而由原告繼承王黃美黎之全部遺產,是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始未經王黃美黎同意,亦未經原告同意,即自91年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迄今,其自得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自91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此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不當得利,王黃美黎本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為王黃美黎之繼承人,自得繼承王黃美黎一切債權債務,為此爰基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房地及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萬元及其後每月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清空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王乃清 、王黃美黎、王吉祥3人本居住於系爭房屋,於90年8月26日,訴外人 殷振華楊永光 因圖謀奪取王乃清之財產,遂與王吉祥共同殺害王乃清,被告於91年間受王吉祥之雇主即訴外人 張吉炫 之託,始搬入系爭房屋照顧王黃美黎、王吉祥,被告與王黃美黎、王吉祥同住於系爭房屋,已成家屬。而系爭房屋既發生兇殺案已屬兇宅,又年久失修,被告並對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而支出裝潢費用,另王吉祥並於91年12月25日,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王吉祥因無法控制金錢花費,同意叔叔王小春先生管理母親王黃美黎每年半俸開銷家中一切費用」等語;王吉祥又於94年9月29日在律師見證下簽立同意書表明「本人王吉祥無條件同意王小春先生住在新店市○○路○○○巷○○號3樓,因王小春先生91年5月幫我找到殺父兇手,且家中所有開銷及清潔都由王小春照顧,母親王黃美黎每年半俸開銷家中一切費用」等語。後王吉祥入監服刑,亦長期寫信寄至系爭房屋地址處,向被告請安,並請被告持續幫忙看顧系爭房屋,是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竟遭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繼承人王黃美黎於102年3月28日死亡,本應與王吉祥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王吉祥對於王黃美黎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確認不存在確定,而由原告繼承王黃美黎之全部遺產,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50頁、第60頁至第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原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及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業已確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3頁反面),則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2.被告固辯稱其係於91年間受訴外人張吉炫之託,始搬入系爭房屋,王吉祥並於94年9月29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⑴訴外人張吉炫並無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王吉祥於94
年間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至王黃美黎早於91年6月25日即經禁治產宣告確定,復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院91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21頁),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俱屬無效,自亦無從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是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云云,顯屬無由,礙難採憑。
⑵至被告復提出王吉祥103年3月27日所簽立之同意書,辯稱其
非無權占有云云,觀諸該同意書固載明係王吉祥請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及王吉祥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然王吉祥於王黃美黎死亡前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且王黃美黎於102年3月28日死亡時,王吉祥本應與原告繼承並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王吉祥對於王黃美黎之繼承權,業經本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裁定確認不存在確定,而由原告繼承王黃美黎之全部遺產,是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王吉祥顯然亦無權同意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況究諸實際,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亦無從僅因王吉祥之同意,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益徵被告所辯要屬無稽,委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既難認係有正當權源,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自91年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此獲得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不當得利,王黃美黎本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王黃美黎之繼承人,繼承王黃美黎一切債權債務,其自得基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於102年12月6日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頁),其可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時點前推5年),及自102年12月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而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亦明。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爰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大鵬華城社區內,近新店慈濟醫院,距離最近之捷運站為大坪林戰,車程約10至15分鐘,而該社區內有福利站,社區功能尚稱便利,系爭房屋內部格局為3房1廳2衛,2陽台,前後陽台均外推,屋內只有簡易木造裝潢、屋況尚可,其結構為鋼筋水泥建物,另系爭房屋位於新北市○○區○○路上,中正路可連往環河快速道路,快速連接臺北市各重要都會區域,交通尚稱便捷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9頁、第40頁、第52頁至第56頁),可知系爭房地屬社區住宅,交通、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復衡諸被告利用系爭房屋後,可獲取之住屋節省支出及被告所述系爭房屋曾發生兇殺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系爭房屋建物現值之年息6%計算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間之申報地價為:97年至98年每平方公尺13,280元;99年至101年每平方公尺14,781元;102年每平方公尺14,794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6日新北店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地價資料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28.893平方公尺(計算式:38,524.22×75/100000=28.89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另系爭房屋於97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間之房屋現值為:97年724,200元;98年713,600元;99年702,900元;100年692,600元;101年880,800元;102年867,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3年6月16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5頁至第24頁),共計占有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6,2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自10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7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部分:14,79428.8936%1/12=2,137元;系爭房屋部分:867,9006%1/12=4,340元,共計6,47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請求,均屬無據。至原告雖援引系爭房屋周遭之出租行情,主張以每月15,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與系爭房屋出租行情資料,僅為出租之資訊,尚非成交金額,且其樓層、坪數及格局均與系爭房屋有別(見本院卷㈠第212頁),至原告另提出之出租成交行情表(見本院卷㈡第51頁),僅為新北市○○區○○路電梯大樓之出租行情,並非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其屋齡及社區狀況,亦難以比附援引,是尚難僅以該等出租行情資料即認被告確實受有原告所主張數額之不當得利,及原告確受有該等數額之損害,是認仍應以前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系爭房屋建物現值之年息6%,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取採,併此敘明。
⒊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既負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當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間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223元部分,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見調字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要難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繼承所取得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6日至102年12月5日間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6,223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77元,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由,礙難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曉雁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位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樓層面積│附屬建物│││├──┼───────────────┼──────┼──────┼────┼───────────┤│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3層:88.13│陽台:12.63│全部│含共有部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花台:2.16││3638建號:10萬分之1471│││700巷82號3樓)││露台:1.02││3650建號:10萬分之75│││││││3651建號:1280分之1│├──┼───────────────┼──────┴──────┼────┼───────────┤│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8524.22│10萬分之││││││75││└──┴───────────────┴─────────────┴────┴───────────┘附表二:
┌───┬─────────┬──────────────┬──────────┐││占有期間│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占有系爭房屋部分││││【申報地價占有面積×6%│【建物現值6%×期││││期間】(元以下四捨五入)│間】│├───┼─────────┼──────────────┼──────────┤│97年│97年12月6日至97年│13,28028.8936%÷12×26│724,200元6%÷12×│││12月31日│÷31=1,609元│26÷31=3,037元│├───┼─────────┼──────────────┼──────────┤│98年│98年1月1日至98年12│13,28028.8936%│713,6006%=42,816│││月31日│=23,022元│元│├───┼─────────┼──────────────┼──────────┤│99年│99年1月1日至99年12│14,78128.8936%│702,9006%=42,174│││月31日│=25,624元│元│├───┼─────────┼──────────────┼──────────┤│100年│100年1月1日至100年│14,78128.8936%│692,6006%=41,556│││12月31日│=25,624元│元│├───┼─────────┼──────────────┼──────────┤│101年│101年1月1日至101年│14,78128.8936%│880,8006%=52,848│││12月31日│=25,624元│元│├───┼─────────┼──────────────┼──────────┤│102年│102年1月1日至102年│14,79428.8936%11/12=│867,9006%11/12│││11月30日│23,509元│=47,735元││├─────────┼──────────────┼──────────┤││102年12月1日至102│14,79428.8936%÷12×5÷│867,9006%÷12×5│││年12月5日│31=345元│÷31=700元│├───┼─────────┼──────────────┼──────────┤│合計││125,357元│230,866元│├───┼─────────┴──────────────┴──────────┤││兩者總計:356,2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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