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建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61
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建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建華於民國103年2月9日9時30分許,意圖營利,基於同一聚眾賭博之包括犯意,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涼亭內,提供不特定人親至下注簽賭,其賭法係以「臺灣大樂透」、「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每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賭客下注簽中
2星,可得賭金5,300元,若賭客均未簽中者,簽注賭金則歸於謝建華所有,被告即以此法供給場所予不特定賭客簽賭並與之對賭,嗣於103年2月9日9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簽賭單3張、賭金4萬3,1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簽賭單3張、賭金4萬3,100元及查獲照片6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在103年2月9日當天只是去青年公園簽賭,伊並非組頭,當天是向證人 楊增賢 下注簽賭,身上的現金是小孩給伊的紅包及零用錢,便條紙是警察要搶的時候大家在拉扯時撕破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2月9日接受警詢時即否認經營地下簽賭站之
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407號偵查卷第5、8頁)。又被告於103年2月9日之偵查筆錄中雖記載「(問:是否在103年2月9日9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青年公園涼亭內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地下簽賭,因賭博被警察查獲?)答:是。我是上星期才開始簽第一次。」、「(問:是否承認聚眾賭博犯行?)答:我承認」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其內容顯示:
檢察官:你是不是在今天九點五十分的時候,在萬華區的青
年公園年公園涼亭那邊被查獲說有簽賭六合彩跟台灣今彩地下的簽賭,被查獲,對不對?被告:簽、今天是簽六合彩。
檢察官:那你不是有扣到台灣今彩這個嗎?被告:那個是2月6日的單子。
檢察官:好,就都有就對了?被告:對。
檢察官:好,那再問簽賭的方式是怎樣?被告:簽兩星。
檢察官:就是如同你在警局講的一樣,是不是?被告:我跟對方簽兩星一碰80元的檢察官:一注是多少錢?被告:一注80元。
檢察官:80元?被告:對。
檢察官:那簽中兩星就是5300元,對不對?被告:對。
檢察官:兩星、5300元。好,那再問,扣案的這43100元,
是你收的賭金嗎?被告:不是,我自己身上過年、小孩給我的、過年的零用錢,紅包跟零用錢。
檢察官:你什麼時候開始經營的?被告:我是過年看人家在玩,我跟人家一起。
檢察官:那在什麼時候?被告:我沒有經營。
檢察官:大概什麼時候。
被告:我大概上個禮拜才開始簽第一次。
檢察官:都是在青年公園涼亭沒錯?被告:對。
檢察官:好,那再問,你涉嫌聚眾賭博,你是否認罪?被告:我不知道簽賭是賭博啦,既然簽了我也認了。
檢察官:認罪?被告:對。
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所承認者,應係承認其有下注簽賭之賭博行為,而非自白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被告自始均否認有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博供人簽賭之行為。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當日之蒐證光碟,結果顯示:著深色
大衣之男子與被告坐在石椅上。該名著深色大衣之男子起身掏口袋內物品,被告隨即起身。該名著深色大衣之男子自長褲右邊口袋取出一疊紙張,並從中拿出一張交給被告後坐回石椅上。被告接過紙張後隨即放入長褲右口袋後,坐在該名著深色大衣之男子旁,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確有自該名著深色大衣之男子處取得紙張1張。然證人楊增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蒐證光碟畫面中著深色大衣之男子,當天伊去青年公園,伊跟被告在聊天,後來比較多人來,有一個姓王的人在收牌支,被告跟那個姓王的簽牌,姓王的寫好拿給伊,伊又把粉紅色的簽單交給被告,是伊介紹的,因為伊曾跟姓王的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背面),並有粉紅色簽注單1張扣案可證,則依證人楊增賢前揭之證述,其雖否認被告有向其下注簽賭,惟坦承被告透過自己向第三人即姓王的組頭下注簽賭等情,難認被告有何向賭客收集下注簽單之行為,是被告辯稱:當天向證人楊增賢下注簽賭六合彩等語,尚非無據。
㈢證人即員警 張簡穎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負責拍攝蒐
證影片,伊大概7點多至8點到青年公園,在公廁旁邊有一堆人,印象中穿黑衣服高大的男子是第一位拍攝的先生,一直到被告離開時,中間約有另外兩個人跟被告講過話,只有黑色衣服的人有交付東西給被告,另一名穿白色背心的先生跟被告交談,被告有把一張白紙放在包包裡面,但是伊不能確定穿白色背心的人有無交付紙張給被告,之後被告離開現場,伊去追被告,攔下被告後,伊在被告包包內有搜到白色紙張,當下被告有意圖撕毀白紙的狀態,伊等有阻止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依證人張簡穎懿之證述,被告係因有疑似為收集賭客下注清單之行為始遭查獲,然查獲之現場出入份子眾多,員警又位於查獲地點對街拍攝影像,該光碟僅有影像而無聲音,無法得知具體談話內容為何,且依證人楊增賢前揭之證述,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向賭客收集下注簽單之行為,實難認被告究竟只是單純賭客,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人。
㈣復觀諸查獲當日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疑似簽注之白色便條紙2
張及粉紅色簽注單1張,其內容雖均為簽賭號碼,且扣案之白色便條紙2張,其上載有「黃」、「楊」等姓氏等字樣,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2月6日的那張有539及六合彩的牌支,所以有姓「黃」的字及姓「楊」的字,另一張的黃1600
0是賭輸要付給姓「黃」的組頭1萬6,000元,賭下的是要給姓「楊」的組頭賭輸的1萬4,480元,另外因為伊在寫牌支,剛好朋友打電話說黃先生要賣房子,所以我臨時記在簽單上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7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粉紅色的簽注單是伊向證人楊增賢簽賭六合彩的簽單,2張白紙是伊的便條紙,是伊欠人家的,是代表伊輸給「楊」姓組頭的錢,一張上面是2月6日是簽「今彩539」,數字是簽多少,底下的數字是伊輸了多少錢,寫個「楊」,是伊要給的錢,下面是準備要簽,還沒有簽的數字,最上面的圈圈是我在寫的時候,是姓黃的朋友打電話給伊,叫伊在公園幫他留意有無人要買房子,所以伊寫「黃」在上面。另一張數字也是2月6日簽的「今彩539」等語(見本院卷第12、68頁背面),被告雖就白色便條紙2張所載之內容,前後供述有不一,惟亦難逕認係扣案之白色便條紙2張即係被告向賭客收集之下注清單,自亦難以此證明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始終否認有經營地下簽賭站賭博供人簽賭之行為,且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被告涉有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日伊係去簽賭,而涉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嫌,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其經營六合彩營利聚眾賭博及對賭之行為,此與被告純屬向他人簽賭六合彩之型態不同,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本院無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此部分允宜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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