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月1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被告陳信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0樓居臺北○○○區○○路○○號0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2月9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2月13日釋放,陳信志又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詎陳信志又於102年12月9日14時許,在臺北○○○區○○路○○號2樓其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迄102年12月11日為警採尿查獲。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㈠被告陳信志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及全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被
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後,於90年2月13日釋放,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則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2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2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第3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被告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陳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2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後,於5年內再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足認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係「5年內再犯」案件,縱其於本案上開時地第3次(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5年內再犯」案件,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法律問題決議)意旨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四、核被告陳信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吳宗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朱建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