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素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素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示「102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10月31日2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其所為本件違反義務暨所生危害之程度,又犯罪後尚知坦白犯行,並參酌其於警、偵訊時各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文化程度、無業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22頁),暨本案中之一切情狀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速偵字第6490號被告周素雲女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素雲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海產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1時9分許,行經板橋區新海路135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檢察官鄭遠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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