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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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0年度桃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11月26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在友人 王鴻銘 位於臺北縣○○鎮○○路66之2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鴻銘上址住處,查獲甲○○、王鴻銘、 林仕民 (王鴻銘與林仕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2928號提起公訴)等人,並扣得王鴻銘所持有而與本件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稱毛重1.7330公克,淨重1.1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1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空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
1台、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等物,嗣甲○○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6、17頁),俱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11日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暨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另經警同時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實稱毛重1.7330公克,淨重1.133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1.132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包、空夾鏈袋10個、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枚)等物,係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王鴻銘、林仕民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物,且非被告所有,亦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