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告 洪國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貳佰零玖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8日起至126年3月8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自106年3月8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依定儲指數利率1.095%加年息1.005%(當時計為年息2.1%)機動計息,另自107年3月8日起至126年3月8日止,依當時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1.185%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指標利率變動而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即視借款為全部到期,請求清償未果,經原告狀請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7年度司執梅字第80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14,4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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