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芷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芷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4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 謝耀天 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案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3月19日雄檢欽淡君107毒偵3276字第1080001533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22頁反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276號被告林芷嘉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9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三路與忠孝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芷嘉於警詢之供述│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採集之事實。││││2.被告於警詢自承於107年││││7月9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路20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1日│││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20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72│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9)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證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I-000000)0份、臺灣檢驗科技│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7269)影││││本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芷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