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3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13日14時45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警局,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文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大概3個月前云云。惟按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733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733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7336)各1份在卷可佐。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是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係於採尿之107年11月13日15時45分許起回溯
3日即72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告於107年11月7日至107年11月13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於涉及拘役刑之部分,僅裁量是否加重最重本刑(刑法第68條參照),乃屬當然,併此指明。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經查,被告前固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賭博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不同,是尚難逕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科紀錄,則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品行,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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