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育慶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時,不慎與 蘇昭榮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育慶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經起訴),經警到場處理後,於翌(28)日0時10分許,對李育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26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昭榮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2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交簡字第1274號、106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月確定,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酒駕之罪,本次又係酒駕,罪名及犯罪型態均相同,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定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7年11月27日23時16分許與蘇昭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翌(28)日0時10分許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財損,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且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