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9號抗告人都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敏霞 抗告人GREENWAYTECHNOLOGIESCO.即英屬開曼群島商綠
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魯發訓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所為之107年度司票字第38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由相對人所屬行員自行繕書,為無效票據,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民國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申言之,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由抗告人於104年9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面額美金200萬元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爰就其中本金美金181,256.62元暨利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等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其聲請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主張本票上之發票日期係由相對人所屬行員自行繕書乙事,核係未親填載或未授權他人填載本票發票日之偽造、變造本票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為偽造、變造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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