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奎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奎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置於飛鏢包內之軟式飛鏢壹組參支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軟式飛鏢1組3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置於飛鏢包內之軟式飛鏢1組3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不宜予以輕縱,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置於飛鏢包內之軟式飛鏢1組3支【告訴人於偵訊時稱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係屬被告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華碩廠牌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1,5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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