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6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基簡字第67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意婷 被告 黃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原告申辦「個人消費信用貸款」,借款利率約定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期限內繳納帳款。詎料被告未依約定償還借款,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本金147,
644元,依兩造間之約定書第四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44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因被告嗣後經合法之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之情況,即視為其自認;即本件原告仍應就其所主張之權利,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催收帳卡查詢及交易紀錄為證,惟查,上開文件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不足以為兩造間確已訂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簽立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且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自非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47,644元,及自9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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