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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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宜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鴻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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