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交上易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九二號G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往埤前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義竹鄉埤前村十二鄰埤子頭二之一號西向九○公尺處,適有 翁振文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面搭載蔡 陳瑞菊 而在對向由西向東行駛,遭其同方向一輛不明車輛自後追撞,翁振文與 蔡陳瑞菊 分別跌落對向地上,(翁振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臉、右腳挫裂傷、右胸挫傷合併第四至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蔡陳瑞菊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右後腦挫傷、前顏面兩處挫傷等傷害),適巧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該路段,竟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由對向駛至該處,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撞及當時躺在地上之蔡陳瑞菊,致蔡陳瑞菊受有左右上肢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腫、頭部外傷、肩胛部三十×六公分之汽車排氣管之壓燙傷,嗣經送醫後延至同月四日晚上十時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翁振文之機車係遭前面經過之不明車輛自後追撞倒地後,伊之車子始駛至該處,雖然伊之前輪有擦撞蔡陳瑞菊之腳部,但蔡陳瑞菊死亡並非伊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目擊證人 翁章奇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是要回家途中,看到有一位女的躺在路中,一位男的躺在路邊,一輛機車倒在路中,就打手機報案,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剛好在打手機時剛好被告開車過來,聽到碰一聲,後來那個女的就躺在被告車下」等語,再由卷附之照片觀之,翁振文所騎乘之機車後面座位之鋼管呈彎曲狀,足見翁振文之機車係遭人自後方追撞,但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車頭部位,並無強力撞擊之痕跡,足證翁振文之機車係先遭人自後開車猛力撞擊,人車倒地後,被告始駕車由對向到達該處。次查,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警員 林耀崇 到庭證稱:「死者整個身體已過了車子前輪,腳伸在外面,身體在車子內,要將其拉出沒辦法拉出,因被車子卡住,請旁邊民眾幫忙拉開」;證人翁章奇證稱:「那個女的躺在車子底下」等語,應可認定被告甲○○確曾輾過死者蔡陳瑞菊之身體。至證人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 薛治國 證稱:「死者之致命傷為顱內出血,造成顱內出血之原因據現場情形研判,可能是死者所搭乘之機車被其他車子撞倒後,死者跌落地面,造成右後腦挫傷及前顏面兩處挫傷,這是她致命原因」等語,但又稱:被害人頭部受傷一般存活率為百分之五十等情。而本件被害人蔡陳瑞菊因搭乘翁振文騎乘之機車,先遭不明車輛自後猛力追撞,跌落地面後,再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過,至被害人蔡陳瑞菊另受有左右上肢上臂肱骨閉鎖性骨折併血腫,肩胛部三十×六公分之汽車排氣管之壓燙傷,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應可認定。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二幀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乙份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且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並又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肇事路段以時速五十五公里超速行駛(按肇事現場被告煞車痕為十七‧一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磨擦係數對照表換算),可証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蔡陳瑞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經送由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八九○○三號函附卷可憑。雖不明車輛由後猛力追撞前車,亦為肇事原因,但被告因有疏失,仍不能排除其併導致被害人死亡之過失責任,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科,固非無見。第查,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又被告開車與被害人係相反方向,原審認係同向,及被害人係於肇事後隔天始死亡,原審認係同日晚上死亡,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致死犯罪,固無可取,但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且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金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