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緝字第10號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丙○○被告丁○○
弄16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1月18日,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立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租用屬安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359號營業小客車一輛,約定每3日為一期繳納租金,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850元,嗣後於同年3月6日以每日租金900元(其餘條件相同)換租車牌號碼00—846號營業小客車(價值290,000元),然丁○○於同年4月6日起即未依約返回安立公司續約,僅以匯款方式續繳租金至同年5月22日止。嗣後無力繳納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起,將自己持有之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經安立公司多次向丁○○催討,均拒不返還,經安立公司以雇員尋車之方式,始於92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尋得該車,並自行駛回。
二、案經安立公司提起自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2後段、第
7條之3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係於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自訴人安立公司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91年5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有卷附自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一枚可稽,是其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之,基於人民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變更,是其自訴行為合法,本院自無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安立公司之代表人乙○○及其所委任之代理人丙○○、甲○○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車輛租賃合約書影本、丁○○職業登記證影本、存證信函、租金欠款明細簽單影本各1份、欠款計算表、債務清償支付證明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承租營業自小客車,因營業不善,竟未繳付租金,復避不見面,將承租車輛侵占入己,致被害人損失不輕,經雇人尋車,始能於年餘後追回,及其犯罪動機、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其在本院審理中係經通緝始到庭,惟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後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表示願分期償付損失之意,有債務清償支付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偉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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