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哲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推算酒測值部分補充並更正為「本件被告林哲宏於100年1月9日上午4時30分許肇事後,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39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經回溯計算林哲宏於100年1月9日上午4時30分許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達每公升0.60毫克【計算公式:0.0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
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參)×2(施測時距離林哲宏駕車肇事時間約2小時)+0.44=0.6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㈠據文獻記載,飲酒結束後,約27至78分鐘(平均約52分鐘)
,酒精經吸收階段在人體內達最大值,而後開始消退。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之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確。
㈡本件被告係於100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於翌
日4時30分許(詳參警卷第4頁)駕駛自用小客車起駛上路並於同日4時30餘分許肇事後,並於同日6時39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4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足憑,是以被告肇事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2小時,並以前述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上路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60mg/L【計算式:0.44mg/L+0.080×2hr=
0.60mg/L,顯然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參以其騎車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按,乃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撞擊橋墩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哲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及檢察官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25號被告林哲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一段193巷4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宏曾犯公共危險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於100年1月8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卡拉OK,與朋友共同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回家休息後復於翌日凌晨4時30餘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內門區內東里茄苳崙25號前石溝橋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不慎撞上橋墩而受傷。嗣經警於處理該交通事故時查獲,並於同年1月9日上午6時39分許測得林哲宏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宏自白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44MG/L之酒精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末者,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經查,被告林哲宏係於100年1月9日上午4時30餘分許酒畢休息後開車趕回台南上班,嗣後發生車禍,此經被告於本署偵訊時自承無訛,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係於1月9日上午6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44毫克。是以,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騎車之初,已相隔2小時以上,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不低於每公升0.5656毫克(計算式為0.44MG/L+0.0628MG/L×2HR≒0.5656MG/L),已達實務上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0.55毫克。綜合上述,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被告林哲宏之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一再有酒後駕車行為,無視法令規定,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子宜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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