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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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花蓮市○○路與忠孝街口,佯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為由,向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丁○○商借行動電話一支(內裝有丁○○身份證一枚)使用欲找修車廠之人員來拖吊進場修理,丁○○不疑有詐,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丙○○使用,丙○○於得手後即趁丁○○不注意之際,急忙駕車逃逸,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臨檢查獲,並在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丁○○上開身份證一枚,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第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揭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丁○○指訴綦詳,且於被告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丁○○之身分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騙被害人的行動電話。伊所有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被朋友 邱智斌 趁伊睡覺之際把該車子開走,後來邱智斌和 鍾金 原一起開那部車去偷東西被警察抓到,該部汽車一直被扣押在新城分局佳里派出所,一直到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伊才委託友人去派出所領回上揭車輛,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那時該汽車已經扣押在佳里派出所,伊怎麼可能開這部汽車去騙被害人的行動電話?至於後來查獲時在上揭汽車內找到被害人丁○○的身份證是因為伊友人綽號叫「 小龍 」的甲○○拿給 伊讓伊 去報稅使用,但是伊並沒有拿去報稅等語。經查:
(一)、邱智斌於本院八十八年易緝第三八號案卷之警訊卷內供承「(問:警方於八
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里路○○○號前盤查你,當時你在作何事?)答:當時我正在偷竊電扇等物,是我提議並請 鍾金原 一同來幫忙。(問:警方於現場旁查獲之自用小客車IG-三五六五號是否為你們使用載運贓物之交通工具?車主何人?)答:是的,車主是丙○○,與我是朋友關係。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許在我家向丙○○借用該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明屬實。且邱智斌之竊盜案經警查獲後,扣得上揭IG-三五六五號自用小客車,亦據新城分局佳里派出所出具代保管條附於上揭案卷可稽。可見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扣押於新城分局佳里派出所。
(二)、證人即新城分局佳里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是否
在八十八年五月間承辦一件邱智斌竊盜案件?情形如何?有無扣得一部車輛?)答:有。當時邱智斌和鍾金原在新城鄉家樂福那邊偷東西,是我同事查獲,有扣得一部車號00-0000號紅色喜美三門轎車。當時邱智斌說該部車子是其向友人丙○○所借,我們聯絡丙○○很久,都沒有找到人,破獲當天我們就開了一張代保管條要邱智斌保管這部車子,但是邱智斌一直未來將這部車子領回去保管,這部車子就一直放在我們佳里派出所,大約放了一個多月,有一個自稱為丙○○的朋友拿了一張委託書到我們派出所來,說他
代理丙○○來領車,我們就讓該名男子簽收後讓他將車子取回,但是因為業務交接的關係,這張簽收單找不到了」(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另本院向向新城分局佳里派出所函詢結果,該派出所亦回覆稱「職乙○○、 宋羽豐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晚查獲邱智斌、鍾金原共同竊盜案,經訊問後犯嫌均供承不諱,全案並依法偵辦移送。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 邱嫌 係稱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商借來的,並同意簽具保管單,惟案發後屢通知車主丙○○及邱智斌到案說明領回,詎料均未獲回應,致使該車放置本所內均未曾移動,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初才有自稱受丙○○委託之許來進與另一修車工人(因該車停放時間過久,已無法啟動行駛)出示委託書,領回該車無訛。惟該委託書夾訂於本所內之工作紀錄簿上,因同仁翻閱使用頻繁,可能遭其脫落遺失,故未能出示詳細領回之時間及該委託書,但可確定該車確實停放於本所有一個月以上時間無訛」等語,亦有新城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新警刑字第三一二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有上揭IG-三五六五號紅色喜美三門轎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當天確實仍由新城分局佳里派出所保管中無誤。
(三)、被告所辯該丁○○之身分證係甲○○拿給伊讓伊去報稅使用,但是伊並沒有
拿去報稅等語,經本院傳訊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沒有這回事,我從來沒有拿身份證給丙○○,而且我都不曉得,我與被告並沒有任何恩怨」等語,顯見被告就其所持有丁○○身份證乙節所辯之詞,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既然上揭IG-三五六五號紅色喜美三門轎車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仍由新城分局佳里派出所保管中,被告丙○○如何能駕駛該車前往花蓮市○○路與忠孝街口佯稱該車拋錨,騙取被害人丁○○之行動電話?雖被告所辯其持有丁○○身份證原因之事實不能採信,惟此究非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積極證據。本件除被害人丁○○之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詐欺之犯行,非得遽論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有何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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