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渠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為○二六五三八號,票據號碼:NB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八百元,發票日: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係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二十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穩立好歌歡唱卡拉0K店」,交與 張秀鳳 以給付伊與張秀鳳二人合夥經營上揭卡拉0K店盈餘之支票,並未遺失。詎料其竟意圖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罰,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未指定犯人,而向花蓮票據交換所申報遺失,並
由該票據交換所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該支票由張秀鳳轉交 李雯瓊 繳付保險費,而由李雯瓊向銀行提示,竟因掛失而無法兌現,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犯上揭誣告犯行,辯稱:這張支票是伊準備要開給花蓮港務局以便支付地租的支票,但是什麼時候遺失的,伊並不清楚,這張支票確實遺失,並非交付給張秀鳳等語。惟查:
(一)、事實欄所載之支票確實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報遺失,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
(二)、證人張秀鳳於偵查時結證稱「(問:系爭支票是否為你交給李雯瓊的?)答
:是的,該支票是甲○○在花蓮市好歌歡唱交給我的,該支票是甲○○開給我作為好歌歡唱卡拉0K店的股利,甲○○交該支票給我時,李雯瓊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另證人李雯瓊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問:目擊經過情形如何?)答: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在好歌歡唱卡拉0K店的櫃臺內將支票交給張秀鳳,張秀鳳拿到這張支票就馬上交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與張秀鳳、李雯瓊二人並無恩怨」(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證人張秀鳳、李雯瓊既然與被告並無怨隙,其二人所為之證言,應無誣陷之理。
(三)、雖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欲繳納其向花蓮港務局承租土地之地租不慎遺失等語
,惟據被告所提出花蓮港務局土地租金統一發票觀之,每期租金總計應為一萬二千零十七元,而系爭支票之金額乃為一萬二千八百元,兩相核對,顯不相符,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本欲向港務局繳納租金等語,亦不足採。
(四)、此外,復有花蓮縣票據交換所公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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