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昌輝 律師被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本事件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者,計有甲○○、 陳徵卿 、 陳偉忠 、 陳素卿 、 陳志祥 ,為有共同利益人,共同選定甲○○為全體共同利益人起訴。
㈡花蓮縣○○鄉○○段國有宜林山坡地,為共同利益人分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由承租人等承租造林使用:
○○○鄉○○段第一四四四─一內之⑸號,面積一九點五00三公頃,為甲○○承租。
⑵同右段一四四四─一內之⑶號,面積一九點五一0一公頃,為陳徵卿承租。
⑶同右段一四四四─一內之⑹號,面積一五點四000公頃,為陳偉忠承租。
⑷同右段一四四四─二,面積一0點三一一四公頃,為陳素卿承租。
⑸同右段一四四四─一內⑷號,面積一九點五0一一公頃,為陳志祥承租。⑹同右段一二三七─一及一二三七─三號,現使用人為陳志祥,並建造山邊溝,面積一0、八四四六公頃。
㈢被告因擬在花蓮縣月眉段土地上闢建電波偵測站及相關聯絡道路,於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開協調會,被告同意對地上物補償總計二百六十萬元,原告始同意國有財產地撥地給被告使用。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事件非屬土地徵收範疇無行政處分之成分。原告等對於
地上物之補償請求權,有共同之利益。被告須專案陳核係被告之內部作業程序,被告如要動工必先理清對原告之補償。未領取補償金。
三、證據:提出出租造林契約書五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局書函、水土保持處理核復通知書各一件、會議紀錄二件、選定證明、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地籍圖一件、使用土地清冊(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原告以其所承租及使用中之土地,因遭被告撥用,卻未發給補償費,屬行
政處分行為之一種,應依行政訴訟救濟,因被告為國營事業,其需用土地賴縣政府徵收補償等行政行為。
㈡甲○○、陳徵卿、陳偉忠、陳志祥承租前開土地,非被告撥用之土地,又陳志
祥所指所使用之同段第一二三七─一、一二三七─三地號土地,無放租資料,則甲○○、陳徵卿、陳志祥並無請求補償費權利,自非「共同利益人」,渠等選定甲○○為全體共同利益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起訴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月眉電波偵測站用地協調
會議紀錄為憑。惟依該會議紀錄就撥用標的物、面積均未確定,且須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建築可行後,再行議價,議價後再函報交通部核定後,正式簽約,補償金最高上限為二百六十萬元。而陳偉忠、陳素卿部分已全部發放完畢。
㈣花蓮電波監測站,至今因只在做地質鑽探,迄今並未施工,而施工範圍,基地
二筆、道路五筆,經過之地號為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鄉五八六、五八五、五八九、五九一、五九二、五九五、五九七地號,均未在甲○○、陳徵卿、陳志祥承租之土地。
三、證據:提出關係土地權屬一覽表及撥用土地圖一件、花蓮縣政府函一件、行政院函(函附核准撥用公地清冊)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仁桂 。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⑴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裁判)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其被選定人之資格,固屬當事人之適格事項,而為法院依職權所應調查者,惟被選定人之資格如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明文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追認及補正之規定,於法院定期命其補正不為補正前,應不得以當事不適格為由駁回其訴,且被選定人本身均為「共同利益人」,苟其與選定人間對於訴訟標的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訴訟,縱其被選定之資格有所欠缺,並於法院命其補正後未為補正,仍難認就其本人部分,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法院尤不得據以駁回該本人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⑵中油公司發放系爭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既係法定補償地價之外,另依被徵收土地魚塭現耕人等之陳情,經協調後,同意發給者,復非依土地法所定徵收補償程序發放。核其性質,並不屬於徵收土地時依法應給予之補償費,即難認係公法上之行政處分。因此被徵收土地上魚塭之養殖業者,依中油公司之前述同意,即有請求中油公司給付該項水產養殖物特別救濟金之權利。此項請求權並非公法上請求權,而係私法上之財產權,苟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上訴人辯稱,中油公司發給系爭水產養殖物救濟金,屬於公法上之土地徵收補償,被上訴人如有爭執,應循行政救濟方式解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云云,自不足取。(最高法院七十九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九號裁判)
二、本件為原由花蓮縣政府核准由人民承租造林使用之土地,該土地撥用他機關,人民就該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爭議,依前開協調會紀錄記載:因於造林地上種植果樹違反使用規定,無法源可予補償,協調目的在補償條件上取得共識等語,並非依法徵收土地給付補償費,亦無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自得提起民事訴訟。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又原告主張甲○○、陳徵卿、陳偉忠、陳素卿、陳志祥五人有共同利益而選定原告甲○○一人起訴,亦據出選定證明為證,原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爭點:前開協調會議記錄是否即係補償契約?原告是否應受補償?分述如左:
㈠、原告主張被告擬在花蓮縣月眉段土地上闢建電波偵測站及相關聯絡道路,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協調會,被告同意對原告地上物補償總計二百六十萬元,提出出租造林契約書五紙、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局函、水土保持處理核復通知書各一件、會議紀錄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地籍圖一件、使用土地清冊(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則抗辯稱前開協調會中就撥用標的物、面積均未確定,且須經中華顧問工程司評估建築可行後,再行議價,議價後再函報交通部核定後,正式簽約,補償金最高上限為二百六十萬元,而陳偉忠、陳素卿部分已全部發放完畢,至今只在做地質鑽探,迄今並未施工,施工範圍基地二筆、道路五筆,經過之地號為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鄉五八六、五八五、五八九、五九一、五九二、五
九五、五九七地號,均未在甲○○、陳徵卿、陳志祥承租之土地,提出關係土地權屬一覽表及撥用土地圖一件、花蓮縣政府函一件、行政函(函附核准撥用公地清冊)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七件、地籍圖謄本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㈡、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與甲○○之協調會議紀錄載明:「本案上述條件經議價完成後函報交通部核定後正式簽約」、同年月二十六日協調會議紀錄載明:本案標的物之農物造林及作物依當地政府規定計算後,補償金最高上限為二百六十萬元,並專案陳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雙方協議事項繼續有效。證人洪仁桂亦證稱: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是一切都要依照政府規定辦理,程序上是詢價的性質,尚需報部核定,六月二十六日協調預估補償之上限為二百六十萬元,尚需經過評估、議價、報部核定方屬確定,計算表是會計單位的計算公式僅屬參考,尚需依據撥用地的實際種植情形補償,「六月二十五日之協議原則依然有效」指要按法定程序議價,報部核定才算定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筆錄),足認前開協議會僅係兩造簽訂補償契約前之詢價程序,該協議紀錄並非即係補償之契約。
㈢、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經本分處派員實地勘查並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代管機關花蓮縣政府移交之出租清冊記載○○○鄉○○段一四四四─六、─七、─八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四四四─一一地號、─一二地號土地係由同段一四四四─二地號分割增編,原代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放租予陳素卿造林使用,另同段一二三七─一、─三地號,本分處並無任何放租資料。復參行政院函函附核准撥用公地清冊,足認甲○○、陳徵卿、陳偉忠承租之土地並非被告撥用土地,又原告主張同段一二三七─一地號及一二三七─三地號土地,現使用人為陳志祥,其申請實施水土保持,斥資建造山邊溝,惟依水土保持局第六工程所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核復通知書所載,係陳志祥申請於花蓮縣○○鄉○○村○○段一二三七等地號土地實施農地水土保持處理。原告復未能提出陳志祥就該土地之承租契約書,自難認該土地係由陳志祥承租使用,又前開協議補償係就農物造林及作物,原告亦未舉證陳志祥於該土地上有何作物存在,且其亦非合法承租戶,自非補償對象。綜上以觀原告主張均難信為真實。再者,花蓮縣政府已以函文通知陳偉忠、陳素卿領取補償費,有花蓮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三五六0八號函可考,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補償費即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協調紀錄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倪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