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果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的空氣槍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共同在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的晚上,為了上山打獵,而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二支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二人被警察訊問以及檢察事務官偵訊時所說的自白,及2、空氣槍二支扣案可以證明。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三、查扣的二支空氣槍,屬於違禁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乙○○沒有犯罪前科,而被告甲○○雖然在六十八年犯過森林法的罪,但是他在最近的五年之內,沒有再犯過任何罪,可以參閱附在檢察官偵查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認為本件的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二人沒有入獄服刑的必要,而且本案的偵辦過程,已經給被告二人上了一課,相信被告二人應該知道非法持有空氣槍的行為是違法的,而不會輕易地再次犯罪,所以,本院在宣告徒刑的同時,一併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記: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