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明知飲酒會導致無法安全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碼頭喜宴上飲用臺灣啤酒及紹興酒,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一˙一二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竟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號碼00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致使甲○○及其附載之乙○○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右手腕背面擦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右手背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均未據告訴),丙○○於肇事後停車察看,發覺自己已肇事後乃駕車逃逸,嗣經甲○○、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明知自己精神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Z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致使甲○○及附載之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測試值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事故現場草圖各一紙附在偵查卷、警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當日二十一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顯高於前揭標準值甚多,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亦高出一般人,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駕車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停下來,從後視鏡看甲○○、乙○○沒事,才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當時她們騎機車要去逛夜市,聽到煞車聲後,就遭被告從後撞到她們所騎乘機車之後面車牌部位,她們被撞後人就飛出去,被告車子稍微偏向左邊,她以為被告要停車,就走向前去,被告竟沒有停車就駕車離去,她便把車牌號碼記下來交給警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結證稱:當時是甲○○騎車載她,她聽到煞車聲後不久,被告就從後面追撞到他們機車後面,她以為被告要下車,沒想到被告竟開車逃跑,是她姊姊甲○○記下車牌交給警方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甲○○、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肇事至致甲○○、乙○○受傷後,並未停車,灼然甚明。是被告辯稱有停車從後視鏡查看,沒有駕車肇事逃逸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遠逾前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數值,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行駛之甲○○所騎乘之機車,致甲○○其附載之乙○○受傷後駕車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事後深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畀自新;惟為導正其酒後駕車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徐美麗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