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拾貳捲、計算機參台、電話機伍台、簽單及倍數表各壹捲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拾貳捲、計算機參台、電話機伍台、簽單及倍數表各壹捲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肆台、錄音機貳台、錄音帶拾貳捲、計算機參台、電話機伍台、簽單及倍數表各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擔任六合彩賭博組頭之年籍不詳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由丙○○○多次擔任椿腳,提供屏東縣○○鎮○○里○○○街○○○號三樓之租屋處,以傳真機、電話機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每支簽注金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九元至八十四元不等,丙○○○每接受簽注一支,即從中抽取一元牟利,並以香港政府發行、於每週二、四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為賭注財物歸屬之依據,凡簽中「臺號組仔」、「臺號特仔」、「港號二星」、「港號三星」、「港號四星」者,由前開組頭賠付不等倍數之彩金,如未簽中時則賭注歸該組頭所有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丙○○○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商請有聚眾賭博犯意聯絡之房東乙○○及友人甲○○,在上址一同接收傳真簽注單、登記簽注牌支數目。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九時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十二捲、計算機三台、電話機五台、簽單及倍數表各乙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乙○○及甲○○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等沒有參與或幫忙丙○○○賭博,也不知道丙○○○在做六合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丙○○○自白外,並核與共同被告甲○○
於警訊中所供情節相符,且有傳真機四台、電話機五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十二卷、六合彩簽單、倍數表各一卷及計算機三台扣案可憑,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甲○○部分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我今天一開始是去
送飯給丙○○○吃的,到了渠經營六合彩賭博現場見渠一個人忙不過來,丙○○○就叫我幫忙她接聽賭客傳真簽注之六合彩簽單及登記牌支數目。..丙○○○渠經營之六合彩賭博項目我不清楚,但是在我幫忙她接聽賭客傳真簽注的電話中,隱約大概知道經營項目為『港號』,二、三、四星都有。」等情不諱(警卷第十四頁參照),復觀諸扣案物品傳真機、電話機、計算機之數量均各有三至五台,顯係供數人共同操作之用,而非一人所能獨立為之,此亦與被告甲○○所為供詞若合符節。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參與六合彩賭博及不知丙○○○所為何事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乙○○部分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乙○○也有在
現場幫忙,幫忙的事項和我一樣,僅只有接聽賭客簽注六合彩之傳真簽單及登記賭客簽注牌支數目等工作。」等情明確(警卷第十四頁參照),而被告甲○○與乙○○並無仇隙,衡情無誣陷乙○○之必要,其所為供述應堪採信。且被告丙○○○為經營六合彩所裝設之電話計有五線、傳真機又多達四台,如逢六合彩開獎之日,該電話之鈴聲及傳真機接收簽單之聲響應甚為喧鬧嘈雜,同住該樓之房東乙○○自難置若罔聞。而案發當天乙○○又恰於該屋之三樓為警查獲(警訊筆錄第七頁、第八頁參照),並據甲○○供述有一同參與接收簽單及登錄之工作,足見其對於丙○○○承租其屋以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應已知悉。
其所辯不知情亦未參與賭博云云不僅與常理有悖且與事實不符,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此外,復有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搜索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意圖營利,提供所承租之房屋,以電話及傳真機簽賭之方式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乙○○參與被告丙○○○提供六合彩賭博場所,以電話、傳真機簽賭、登錄牌支數等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參與被告丙○○○提供六合彩賭博場所,以電話、傳真機簽賭、登錄牌支數等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丙○○○、乙○○、甲○○與擔任六合彩賭博組頭之陳姓成年男子間,就其等所犯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罪賭博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處斷。又被告丙○○○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惟被告乙○○、甲○○為警查獲參與之聚眾賭博犯行,僅有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天一次,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該二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多次為之,經查尚無證據可佐,容有未洽,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等經營俗稱之「六合彩」賭博,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經營時間之長短,經營之規模及犯後均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四台、錄音機二台、錄音帶十二卷、計算機三台、電話機五台,簽單一卷、倍數表一卷均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且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所為六合彩賭博犯行之地點,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認被告等三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然是否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須依賭博時之實際情形定之。經查,本件被告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地點於案發時大門深鎖,而係查獲員警正欲撬開鐵捲大門入內搜索時,方由被告丙○○○自行開啟讓警員進入,此除據被告丙○○○自白無訛外,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由此堪認該處應顯非一般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隨時出入之場所。是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之意圖營利聚眾博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