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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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海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丁○○○辛○○訴訟代理人庚○○被告己○○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之D部分,面積零點零肆貳壹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貳元伍角捌分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之C部份,面積零點伍壹貳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參仟貳佰肆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參拾壹元肆角柒分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參零參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參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壹元捌角伍分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辛○○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之A部分,面積零點貳零伍零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伍仟貳佰參拾陸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拾貳元捌分計算之損害金。
被告己○○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面積零點玖零捌柒公頃及同地段一一四之三六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之B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零陸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日以新台幣伍拾捌元捌角柒分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辛○○、己○○依次負擔十分之一、十分之二、十分之一、十分之一、十分之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新台幣柒仟元、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元、新台幣伍仟元、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乙○○、丙○○○、丁○○○、辛○○、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並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一一四之三九、一一四之一一、一一四之三六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被告乙○○無權占有前述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點○四二一公頃土地,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一)建物7為鋼筋水泥平房、8為加強磚造平房,現況為建物、雜草地;被告丙○○○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點五一二八公頃土地,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建(一)物5為磚造鐵皮頂住宅、6為鐵架皮頂羊舍,現況為庭院、建物、雜草;被告丁○○○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面積○點○三○三公頃,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一)建物3、4皆為鐵皮頂住宅,現況為庭院、建物;被告辛○○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二○五○公頃,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一)建物1為貨櫃屋、2為磚造鐵皮頂住宅,現況為庭院、建物、雜木;被告己○○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點九○八七公頃及同地段一一四之三六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點○五○六公頃土地,並於上搭建石造鐵皮頂工寮房屋,供放牛使用,餘現況為雜木及空地。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已超過五年,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致原告無法使用該土地供軍事教練之用,受有損害。又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著有明文。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回溯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起訴日起算,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地租計算之損害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土地公告地價函影本二份及戶籍謄本五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上述期間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土地利用現況皆不否認。
三、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理由
一、被告乙○○、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屏東縣○○鎮○○段一一四之三九、一一四之一一、一一四之三六號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詎自民國七十六年起,被告乙○○無權占有前述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點○四二一公頃土地,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一)建物7為鋼筋水泥平房、8為加強磚造平房,現況為建物、雜草地;被告丙○○○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點五一二八公頃土地,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建(一)物5為磚造鐵皮頂住宅、6為鐵架皮頂羊舍,現況為庭院、建物、雜草;被告丁○○○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B部份,面積○點○三○三公頃,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一)建物3、4皆為鐵皮頂住宅,現況為庭院、建物;被告辛○○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點二○五○公頃,並搭建房屋居住,其中如附圖(一)建物1為貨櫃屋、2為磚造鐵皮頂住宅,現況為庭院、建物、雜木;被告己○○無權占有前述一一四之一一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點九○八七公頃及同地段一一四之三六地號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面積○點○五○六公頃土地,並於上搭建石造鐵皮頂工寮房屋,供放牛使用,其餘現況為雜木及空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地價狀況二紙,且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實測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等對原告之主張及測量結果皆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關於租金等應按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二十六條意旨堪為參照。又按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而土地所有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後交還原告,並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自起訴前一日,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調整地價,前述一一四之三九地號及一一四之一一之土地由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二十八元,前述一一四之三六地號由每平方公尺九百元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三十五元,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稽),及自起訴日起算,至交還土地日止,按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計算之損害金(每日損害金:每年之損害金除以三百六十五日),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廖文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蘇聰藝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