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六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六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部份,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份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德路交岔路口,適逢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闖紅燈致上訴人小客車受損,於現場警訊筆錄表示甚明。經查上開路口為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而上訴人未接獲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通知函,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驟然判定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顯然有失公允。
㈡又E二─九五九一號自小客車於南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埔修護場估修並經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勘核,其零件部份應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工資部份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估價單顯然有誤,上開零件部份並應予折舊。
㈢上訴人並非一開始即放棄賠償請求,因向被上訴人多次要求賠償遭拒,又考慮
兩車受損相當,在百般無奈下才將求償一事作罷,豈知被上訴人竟先行告狀,試問若一開始即放棄,又為何主動提出鑑定申請。
㈣上訴人於肇事後即前往華南產物辦理出險事宜,並要求提供協助追償,當時華
南產物表示,在號誌運作正常之路口,除非有目擊證人,否則追償不易,在對方無賠償意願下,只有送請鑑定再行追償,豈料送請鑑定後,適逢家中經濟生變,無奈將住所變賣而轉往他處,此點住所之鄰居皆可為證,因此均未收到鑑定委員會之通知,隨後知鑑定報告及第一審之判決均由華南產物通知,並非被上訴人所說之放棄抗辯及藉故拖延。
㈤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表示,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試問其依據何在,依事故
處理筆錄及現場圖,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除非當事人或目擊者表述,否則應無法認定當時號誌情形,而警方筆錄尚無記載何車闖紅燈下,鑑定委員會豈能驟然判定為上訴人闖紅燈,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並無法條依據,自不能做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估價單六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㈠上訴人謂其一開始即放棄賠償要求為不實,實則上訴人先於被上訴人提出車輛
事故鑑定。因上訴人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表示在道路十字路口事故爭議大,須送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判定肇事責任歸屬作為賠償依據,鑑定結果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明確指出肇事責任在上訴人,但上訴人卻逃避被上訴人聯繫,企圖拖延讓本事故超過法律追訴期。
㈡上訴人推說未接到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回函及鑑定意見書
,如何再次申請覆議鑑定?然上訴人應有家人可收受。另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專業公正鑑定單位,豈會僅依被上訴人片面說詞即為判定,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僅接到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何來通知書。
㈢上訴人既認定其並未闖紅燈肇事,為何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原審均未出庭辯論,顯係藉故拖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永德路交岔路口,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而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被上訴人車輛嚴重損毀,經復原修理費用計三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其中工資為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零件費用為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通費之損失,依每日支出六百元,共計二十日,計一萬二千元,總計被上訴人受有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之損害,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當時係被上訴人闖紅燈致上訴人小客車受損,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說詞遽判定上訴人未依號誌行駛,顯然有失公允;又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估修之零件費用應為三十一萬一千五百五十三元,工資部份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估價單顯然有誤,上開零件部份並應予折舊;又依事故處理筆錄及現場圖,該路口之號誌運作正常,除非當事人或目擊者表述,否則應無法認定當時號誌情形,而警方筆錄尚無記載何車闖紅燈下,鑑定委員會驟然判定上訴人闖紅燈之鑑定報告並無法條依據,自不能做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地為屏東縣○○鎮○○路與永德路口,被上訴人自小客車車頭撞及上訴人自小客車前側車門致車門損壞凹陷,肇事後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偏西北、尾略東南,停於永德路東向西方向近光春路北向南路口處,上訴人自小客車再撞及停於路邊訴外人 湯川裕 之小客車。而湯川裕於警訊時稱:「...光春路號誌燈號正常...車禍發生後 蘇苑平 (應係上訴人丙○○之誤載,以下同)下車後還當場問我號誌燈是紅燈或綠燈,並問我(蘇苑平)有無闖紅燈,我說沒有看見號誌燈號。」等語,上訴人於警訊時則稱:我印象中是綠燈等語,再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政豪 到庭證稱:「本件是我制作的,當時是我聽被上訴人及第三人說上訴人下車時不是很清楚是否有無闖紅燈,我才會記載上去的,上訴人在製作筆錄時也說不清楚當時的情形,我也到過現場,燈號是正常的,上訴人在筆錄上說印象中她是綠燈對方是紅燈,我才會記載在筆錄上。」等語明確,衡諸常情,上訴人若確信行駛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其並未違反交通號誌,應無詢問他人其是否有違反交通號誌之必要,且上訴人若明確意識當時確係綠燈,應不會對交通號誌產生疑問,而於警訊時以「印象中」為綠燈此種模糊曖昧之方式回答,另參酌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數日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於警訊時指稱係上訴人突然快速從永德路闖紅燈進入永春路,致被上訴人反應不及才會撞上,事後上訴人下車後還搞不清楚燈號是紅燈或綠燈等情明確,足見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上訴人疏未注意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致被上訴人閃煞不及而駕車撞上上訴人車輛左前車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詎上訴人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因撞及上訴人駕駛車輛而車頭毀損等情,有肇事現場照片、估價單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受損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此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上訴人駕駛YR─三四三○號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E二─九五九一號自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分別有上開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八四九號函及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六九號函附卷可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車輛受損計支出交通費一萬二千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份之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對被上訴人自小客車之修護工資為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零件費用為二十九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均不爭執(見九十年六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份予以扣除。據被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係自八十七年六月三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止,共使用一年十一月又九日,而參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款規定:「固定資產除折舊採用第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算。」,據此該車更換零件部份之折舊金額為(第一年折舊額291435*0.369=10754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369=67857),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一十一萬六千零三十八元(000000-000000=116038),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工資四萬五千五百五十三元,是修車費用共計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十六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份,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麗芳~B法官廖文忠~B法官沈佳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