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妻七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另貳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另貳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一0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甲○○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送達確定,尚未執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分別在屏東縣○○鎮○○路○號「國暐遊藝場」及屏東縣○○鎮○○街○○○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時巷十七號及屏東縣○○鎮○○街○○○號等處,連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零時三十分在「國暐遊藝場」內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十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等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另二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其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編號000000000號及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毛重)0.六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徵,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三八號及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一四七號函)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編號K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證,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確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外,並以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尚未執行,嗣因前開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又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八二號判決書、本院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十號判決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海洛因三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四公克;另二包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二公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止,連續在如事實欄所述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九十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得上訴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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