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九十年度城交簡第十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過重,且伊駕車並未蛇行速度又慢,並無不能安全駕車云云。惟查,被告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鑑定值一紙,在卷可稽。再參以金門縣警察局金城警察所九十年三月七日下午十時三十八分許酒測報告:「查獲被告時,嫌犯(指被告)人走路東倒西歪,顯然無從為正常操探駕駛;測試過程眼神呆滯、答非所問;車身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以觀,被告顯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末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性質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實害為必要。縱上,上訴人即被告甲○○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爰原審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刑度認屬過重,伊有安全駕車之能力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朱中和法官吳振富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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