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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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9月30日本院93年度竹簡字第105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聲明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於訴狀載明聲明不服程度之訴訟標的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具體聲明之上訴狀及查報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按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