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再抗告人 王俊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俊明犯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刑確定,檢察官依其請求聲請法院定執行刑,第一審法院乃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9罪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及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且未逾附表編號1至5前定執行刑與編號6、7、8、9宣告刑之總和,且以個案情形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就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責任非難重複性之程度為觀察,即定執行刑5年,而未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復未說明其理由,所定執行刑較其他案件為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云云。經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