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俊被告劉信良被告佘殷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08號、107年度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彭子俊、劉信良、佘殷亘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彭子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晚上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在苗栗縣○○鎮○○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北向車道146公里500公尺處,因天雨路滑失控左偏碰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上(以上稱第一段事故),本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為之,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劉信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彭淑芬 、幼子劉○瑋自後方沿同一車道駛來,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劉信良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劉○瑋則受有腦震盪、左前額血腫、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以上稱第二段事故,此部分劉信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彭子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劉信良、劉○瑋受傷部分)。
(二)被告劉信良於其所駕車輛發生上揭事故故障停於內側車道後,本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光並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為之,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被告佘殷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沿同一車道駛來,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前有路況欲向右變換車道,所駕車輛仍失控旋轉撞擊前揭被告劉信良所駕車輛,致被告劉信良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表淺性異物、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彭淑芬受有左側手肘脫臼、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手第2及第3手指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瘀傷等傷害,被告佘殷亘則受有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以上稱第三段事故),因認被告佘殷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劉信良、彭淑芬受傷部分),被告劉信良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佘殷亘受傷部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①本件第二段事故,被告彭子俊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信良,及劉信良、彭淑芬共同代理幼子劉○瑋,於107年10月1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彭子俊之告訴,有本院當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01至第102頁)。②本件第三段事故,被告劉信良、佘殷亘各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信良,彭淑芬於108年1月17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佘殷亘之告訴,告訴人佘殷亘亦於同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劉信良之告訴,有本院當日之審判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73至第179頁)。被告彭子俊、劉信良、佘殷亘3人,既分別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