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國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毒品驗餘淨重為肆點參壹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詹國銘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顆粒1包(含包裝袋1個,毒品驗餘淨重為4.3132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苗栗字第1060000228號鑑定書可查(見
106毒偵1218卷第4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覆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其餘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967號被告詹國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6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國銘(涉犯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已,另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8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法院以10
5年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
4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及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14時20分許為憲兵隊搜索扣押前某時許,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約4.8公克)後持有之。嗣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國銘位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頂5之17號租屋處搜索,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8公克)、吸食器1組、吸食軟管10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苗栗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國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苗栗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M000000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呈現陰性反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9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79號函檢附送驗尿液鑑定書、
106年9月1日憲直刑鑑字第1060000521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國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4.313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