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政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政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保力達2杯」應予刪除。
二、爰審酌被告傅政勇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9頁),及其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號被告傅政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政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交簡字第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某檳榔攤飲用酒精飲品保力達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迨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行經同市○○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有行車不穩危險駕駛之情事,經員警上前攔查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政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000000號)、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單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政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本案已是第3次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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