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坤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被告呂坤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坤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揭緩起訴經依法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14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呂坤達
107年8月9日0時25分,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強制到場,為警為其實施採尿,送驗後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坤達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號)、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坤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價值低微、容易取得,堪認無刑法之重要性,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岳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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