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沙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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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沙簡上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沙簡字第二七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丙○○之夫,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訂之家庭成員,平時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乙○○至台中縣○里鄉○○路○○巷○○號丙○○上班處所,找丙○○協調家庭問題時,與丙○○發生口角,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前胸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毆打告訴人丙○○一巴掌,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係兩人拉扯時所造成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在警詢中稱:「因當時很氣憤,用手掌打她,造成她好像鼻子的地方有受傷」(參偵卷第三頁背面筆錄),可見被告當時甚為氣憤,且告訴人確有受傷,而被告在氣憤中打告訴人一巴掌並與之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要謂其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孰人能信?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謂:本件係因告訴人無故離家出走,伊思念愛妻,又不忍幼兒無母親照顧,於探知告訴人所在後,即前往請告訴人回家,詎告訴人竟悍然拒絕,並以言語刺激,伊情急之下方毆打告訴人,且案發後,伊已得告訴人之諒解,依告訴人之意辦妥離婚手續,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故請求為適切之判決等語。本院審酌本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今因第一審以簡易判決處刑,致告訴人未及於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情,認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蔡美華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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